(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聊东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被告牛某。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姚某甲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当日受理。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姚某甲系姚某乙与被告牛某于2000年10月1日所生之子,自2008年3月姚某乙与被告牛某离婚起随姚某乙生活,2010年7月到北京上学,被告牛某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所需费用增加,原告之父无力自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支付2008年3月至2013年7月的抚养费,并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支付2013年7月至原告十八周岁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姚某甲起诉被告牛某时应向依法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被告牛某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清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且其经常居住地在东昌府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富友审判员 陈以祥审判员 刘洪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祥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