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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王×,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王×。被告:朱××。原告陈××为与被告王×、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查封被告朱××所有的浙j×××××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王×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王×的帐户,后被告王×一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陈××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720元的事实。被告王×、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汇入被告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帐户50000元,并由被告王×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朱××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费72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王×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王×主张。现被告王×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王×个人债务的,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王×、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