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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钢城区鲁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张翠香、李宗勤、李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钢城区鲁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张翠香,李宗勤,李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鲁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修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全伟,男。委托代理人:付玉斌,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香,经理。被告: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勤,经理。被告:张翠香,女。被告:李宗勤,男。被告:李贞,女。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鲁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张翠香、李宗勤、李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鲁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全伟、付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张翠香、李宗勤、李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鲁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将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借款即将到期,被告现已出现危及借款安全,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要求提前还款,被告已无法提前还款,且届期也将无法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依法返还借款100万元,具体数额以被告实际结清欠款及利息之日为准;其他被告对欠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笔借款现已到期,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至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张翠香、李宗勤、李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另约定借款人对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月上浮50%的罚息利率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宗勤、张翠香、李贞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李宗勤、张翠香、李贞为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为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LO-3000激光设备一台,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将1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且其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六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动产抵押登记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宗勤、张翠香、李贞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与被告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期进行偿还。原告与被告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李宗勤、张翠香、李贞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有明确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宗勤、张翠香、李贞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6‰上浮50%即24‰计算,此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将自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而非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张翠香、李宗勤、李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理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钢城区鲁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莱芜市京安锻压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张翠香、李宗勤、李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陈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