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城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金玉与徐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徐金玉,徐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徐金玉。被告徐汝东。原告徐金玉与被告徐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汝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养貂存料,于2012年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一直没有偿付原告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汝东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徐汝东向原告借现金2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80000元(捌万元整)2012年4月24日徐汝东;另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130000元(拾叁万元整)2012年4月24日徐汝东。后原、被告因还款问题致成纠纷,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据两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汝东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徐汝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汝东偿付原告徐金玉借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王洪芳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