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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负责人张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村民。被告秦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张某乙,男,汉族,村民。被告匡某某,女,汉族,居民。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诉被告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甲和秦某某以基建急需资金为由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1.4‰,逾期利率上浮40%,期限二年,按月清息。被告张某乙、匡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甲、秦某某拒不清息。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诉请依法解除其与被告张某甲、秦某某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张某甲、秦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1.4‰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乙、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秦某某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张某乙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匡某某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某某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证:2012年12月27日,张某甲、秦某某以基建工程需要向某某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2、身份证四份证:被告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匡某某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证:2012年12月27日,张某甲、秦某某因基建工程向某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11.4‰,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4、保证担保合同证:2012年12月27日,张某乙、匡某某与某某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张某乙、匡某某对张某甲在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某某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证: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甲、秦某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1.4‰,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到期。”担保人匡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名。四被告均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匡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某某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匡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某甲、秦某某因基建工程向某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11.4‰,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张某乙、匡某某对张某甲在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甲、秦某某与原告签订某某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11.4‰,借款时间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到期。”担保人匡某某在该借据上签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乙、匡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秦某某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清结借款利息,被告张某乙、匡某某未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四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2年12月27日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秦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乙、匡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依法解除2012年12月27日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秦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由被告张某甲、秦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1.4‰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被告张某乙、匡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某甲、秦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