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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被郑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9月16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转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亚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火车站广场北站口附近,乘被害人孟某甲在广场水池台上睡觉之机,将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05元及身份证××。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2013年8月23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二七广场,乘被害人孟某乙在广场凳子上睡觉之机,用剪刀将其后裤兜剪开,盗走17元人民币,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相关身份证明;抓获人宋文中、王亚伟证言;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二次扒窃他人财物,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且第二次犯罪系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实施,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魏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监视居住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新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