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谭坤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谭坤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冶镇辛庄村北地。组织代码76782201-8。法定代表人卜保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卜祥生,1964年12月23日出生,系原告业务员。被告谭坤亮,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张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与被告谭坤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卜祥生,被告谭坤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鑫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谭坤亮联系原告说有一张票面金额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要转让。原告经查看,该汇票票号为10400052/22582766,出票人为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行,收款人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资阳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已背书转让多手。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付给被告194800元取得该票据。随后被告又将该票据转让给安阳市海兴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背书转让多手。现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四川资阳雁江区人民法院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停止支付,法院已经作出裁定停止支付。最后持票人向前手追索,最终安阳市海兴物资有限公司将该票据退回原告。此时原告方知该票据为被告非法取得,因此被告应退回原告支付该票据转让款194800元。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转让票据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票据转让款194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坤亮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票据转让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原告公司或卜祥生私下擅自收购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第二,被告收到194800元是合法、善意取得,已将此款支付给王振华抵销了王振华的合法债务,无返还本案原告的义务。被告的收款行为是基于当时票据持有人王振华的委托,被告收款后即按王振华的指示对款项做了处分,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向王振华主张。综上,原告从事非法金融业务遭受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谭坤亮联系原告豫鑫公司业务员卜祥生说有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要转让。原告业务员卜祥生于当天通过网银转到被告谭坤亮中国农业银行卡上194800元,原告取得票号为10400052/22582766,出票人为四川南骏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支行,收款人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资阳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汇票。原告取得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转让给安阳市海兴物资有限公司,但原告并没有在汇票上背书。随后该票据又被多次背书转让。2012年12月26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根据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3)雁江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票号为10400052/22582766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无效。票据被宣告无效后,经追索原告将转让票据时所帖现的人民币194800元退还给安阳市海兴物资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本案所涉汇票由王振华盗窃所得,由被告谭坤亮联系原告业务员卜祥生予以帖现19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银行交易明细、(2013)雁江民催字第0002号停止支付通知书、(2013)雁江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海兴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转让、贴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坤亮返还19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坤亮辩解自己属善意取得,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令第274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坤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1948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豫鑫活性灰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被告谭坤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岳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军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