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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丽平、徐发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丽平,徐发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413号原告: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814525-8。法定代表人:张宏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丽平,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徐发展,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道小贷公司)与被告陆丽平、徐发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道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丽平、徐发展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道小贷公司诉称:陆丽平与徐发展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2日,陆丽平向宏道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2012年11月21日归还,并对利息等均作出了约定。徐发展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陆丽平、徐发展均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陆丽平、徐发展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6800元、逾期利息35490元(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逾期按照5070元/月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5万元;由陆丽平、徐发展承担全部诉讼等费用。陆丽平、徐发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陆丽平与宏道小贷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陆丽平向宏道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23.4%,月利率为1.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一次还本,应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徐发展与宏道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徐发展为陆丽平向宏道小贷公司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宏道小贷公司通过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将20万元转至陆丽平银行账户。陆丽平、徐发展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另查,宏道小贷公司因本起纠纷,于2013年6月18日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1.5万元。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6.56%。上述事实有宏道小贷公司当庭陈述,《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陆丽平与徐发展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宏道小贷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宏道小贷公司转款20万元给陆丽平的银行进账单(回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宏道小贷公司与陆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徐发展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宏道小贷公司依约提供了借款,陆丽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宏道小贷公司要求陆丽平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和诉讼代理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宏道小贷公司仅出示了陆丽平、徐发展的户口簿,拟证明陆丽平、徐发展系夫妻关系,但非法定婚姻关系证明,所以本院不予确认,徐发展不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而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年罚息为30.42%(年利率23.4%×1.3倍),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即26.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6800元(按月息1.95%,从2011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即26.24%,从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代理费1.5万元;二、被告徐发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发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丽平追偿。三、驳回铜陵宏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101元。由被告陆丽平负担,被告徐发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