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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韩文章等与韩茂春等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章,韩文荣,韩茂春,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022号原告韩文章,男,194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杰,女,1978年2月7日出生,卢沟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文荣,女,1951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杰,女,1978年2月7日出生,卢沟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茂春,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内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祥,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鑫,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序灿,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原告韩文章、韩文荣诉被告韩茂春、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章、韩文荣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张春杰,被告韩茂春、被告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祥、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章诉称,二原告系兄妹关系。二原告的父母为韩永清、祁建民。韩永清、祁建民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韩文舫、韩文翰、韩文章、韩文荣。被告韩茂春系韩文舫的儿子。原告父亲韩永清于1995年1月25日去世,母亲祁建民于1994年11月5日去世。韩永清、祁建民生前承租了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韩永清、祁建民去世后,被告韩茂春的父亲韩文舫未跟二原告协商,向被告西城区房管局提供虚假材料,西城区房管局作为登记机关不负责任,将该房产权登记在韩文舫名下,构成虚假登记。长期以来,二原告无数次向韩文舫主张权利,均遭到拒绝,最后一次韩文章找韩文舫谈房屋归属问题是2009年冬天。因为韩文舫年纪大了且经常生病,我们怕刺激韩文舫,故当时没有起诉。2012年9月30日,韩文舫去世。韩文舫的继承人韩茂春私自占用此房。二原告到被告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和西城区房管局要求查看房屋档案均遭到拒绝。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修订版,有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不动产登记本上存在登记瑕疵造成公民损失的,公民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可分为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这由原告起诉时的选择为准。本案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故应按照民事案件一并处理,因此西城区房管局应为本案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西城区xx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韩文舫名下的行为和被告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将该房屋的承租关系由韩永清变更为韩文舫的行为构成虚假登记,该登记无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18年期间的租金损失的50%,共计108000元(自1995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韩文荣诉称,我的意见同韩文章,另补充一点,原告父亲韩永清去世前没有意思能力变更房屋承租人。原告父亲去世前,我曾照顾过父亲,其间从未听我父亲说过要变更房屋承租人。被告韩茂春辩称,二原告的父母为韩永清、祁建民。韩永清、祁建民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韩文舫、韩文翰、韩文章、韩文荣。我系韩文舫的儿子。韩永清于1995年1月25日去世,祁建民于1994年11月5日去世。1982年的年底拆迁,韩永清承租了诉争房屋113号的两居室。韩永清去世前曾明确告知韩文章、韩文荣、韩文舫、韩文翰四人,说将诉争房屋给韩文舫,由韩文舫承租,韩永清去世前说这些话时我也在场。1994年11月21日,韩文舫夫妇(我父母)将户口迁至诉争房屋,并搬至诉争房屋和韩永清一起居住生活。1995年韩文清去世后,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韩文舫。变更当时,诉争房屋里的户口只有韩永清、韩文舫夫妇、实际居住人就是韩文舫夫妇,具体变更手续我不知道。2000年1月,韩文舫将诉争房屋买下,变更为其名下的产权房。韩文舫一直在诉争房屋里居住,直到2012年去世。韩文舫去世后,房屋由我一人继承,我给了我姐姐们房屋折价补偿款。2013年1月28日,诉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我,是通过公证继承变更过来的。二原告不是房屋的共居人,也不是同一户籍人,变更承租关系手续至今已经过了十九年,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房房屋经营公司辩称,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为韩永清。九十年代公有住宅变更承租关系不是像现在这么规范。1995年7月份,韩文舫在韩永清去世后,拿着变更承租人申请书、韩永清死亡证明到房管局办理了承租关系的变更手续,诉争房屋的承租关系由韩永清变更为韩文舫。当时诉争房屋内的户口只有韩永清、韩文舫夫妇。2000年,韩文舫申请购买了诉争房屋,将诉争房屋变更为私房。上世纪九十年代房管部门认定,租赁期限内与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房管部门可以办理房屋承租关系的更名手续。二原告的户籍不在诉争房屋中,也不在诉争房屋里居住。韩文舫的户籍在诉争房屋里,也在诉争房屋里居住,故1995年变更房屋承租关系的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城区房管局辩称,涉及房屋登记案件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发证机关是北京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我局只是接受市建委委托的发证机关,房屋登记案件的主体应当是市建委,不应当是我局。我局不应为本案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永清(1995年1月25日去世)、祁建民(1994年11月5日去世)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韩文舫(2012年9月30日去世)、韩文翰(2002年12月12日去世)、韩文章、韩文荣。韩茂春系韩文舫之子。1994年11月21日,韩文舫及其妻张淑珍(2010年3月24日去世)的户籍由本区xx。1995年5月前,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三义里7号楼1层1-1-113号房屋由韩永清、祁建民夫妻二人承租,并在此居住生活。原告韩文章自述其户籍在1975年左右与家庭分离,迁至岳父家并在他处居住生活。原告韩文荣自述其户籍在1982年左右与家庭分离,迁至7号楼1门143号,并在此居住生活,但自己常到韩永清家中照顾父母。被告韩茂春表示其父(韩文舫)母的户籍自1994年迁入xx号后,即与韩永清共同居住生活。1995年7月4日,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将该113号房屋的承租关系由韩永清变更为韩文舫承租(起租日期为1995年5月1日)。关于当时变更承租关系的书面材料,宣房房屋经营公司表示:九十年代公有住宅变更承租关系不是像现在这么规范。1995年7月份时,诉争房屋内的户口只有韩永清、韩文舫夫妇。韩文舫在韩永清去世后,拿着变更承租人申请书、韩永清死亡证明到房管局办理了承租关系的变更手续,诉争房屋的承租关系由韩永清变更为韩文舫。经过了1995年的房屋改革、租金调整等一系列变革后,现只存有与韩文舫的租赁合同,其他材料不知是销毁了还是保存到了他处,目前找不到。2009年1月6日,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当时名称: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与韩文舫签订了《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将xx房屋产权出售给了韩文舫。2012年,韩文舫去世,被告韩茂春通过继承,于2013年1月28日,取得了xx房屋产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人曹×(证明:没有听韩永清说过要将113号诉争房屋给韩文舫)、王×(证明:韩永清曾和知己的邻居和朋友说过,让韩文章迁回户口,韩文章考虑到因家庭矛盾,怕老人生气,故没有迁回户口)的书面证言,并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作证表示:听韩永清说过因为韩文章没有房屋,要将诉争房屋给韩文章,但韩永清具体说的时间记不清了;还听韩永清多次说过让韩文章把户口迁至诉争房屋里,因为韩文舫不同意,故户口没有迁至诉争房屋。证人张×并证明韩永清去世前是由被告韩茂春的母亲照顾,韩永清之妻去世后,是被告韩茂春的父母和韩永清一起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西城区房管局将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韩文舫名下的行为和被告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将该房屋的承租关系由韩永清变更为韩文舫的行为构成虚假登记,该登记无效;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18年期间的租金损失的50%,共计108000元(自1995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人曹×、王×的书面证言、韩文翰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信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人张×的证言、韩文舫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韩茂春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韩茂春经公证继承诉争房屋的公证书复印件、韩文舫及妻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证人张×证明:韩永清去世前是由被告韩茂春的母亲照顾日常生活,韩永清之妻去世后,被告韩茂春的父母(韩文舫夫妇)和韩永清一起居住。由于该证人系×,故该证言的证明力较强。结合当时韩文舫夫妇的户籍状况,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对证人张×还证明曾听韩永清说过要将诉争房屋给韩文章,并让韩文章把户口迁至诉争房屋里的事实本院亦可以采信,但原告韩文章的户籍最终并未实际迁至诉争房屋内,韩文章亦未在此实际居住生活。原告韩文荣与韩永清亦非同一户籍,虽然韩文荣陈述其经常照顾韩永清夫妇,但赡养老人是儿女的法定义务,且赡养与共同居住是两个概念。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韩永清去世前,韩文舫夫妇与韩永清系同一户籍且在一起共同居住。1995年7月4日,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将诉争房屋113号的承租关系由韩永清变更为韩文舫时,在诉争房屋的户籍人口只有韩文舫夫妇,此时韩永清夫妇已经去世,而二原告的户籍未在诉争房屋内,亦未常年在此居住生活。在此情况下,被告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将承租关系由韩永清变更为韩文舫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该行为并不构成虚假登记。原告起诉本案的案由为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并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该赔偿并非国家赔偿,而是普通民事案件的赔偿,故西城区房管局可以作为本案被告。2009年1月6日,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当时名称:北京宣房投资管理公司)与韩文舫签订了《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将xx房屋产权出售给了韩文舫。根据庭审中宣房房屋经营公司的陈述,该买卖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现有证据,西城区房管局按照双方买卖协议的意思表示,将韩文舫登记为房屋产权人的行为亦不构成虚假登记。综上,对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西城区房管局将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韩文舫名下的行为和被告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将该房屋的承租关系由韩永清变更为韩文舫的行为构成虚假登记,该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2年,韩文舫去世,被告韩茂春通过继承,取得了xx房屋产权。故被告韩茂春现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系合法取得的所有权。由于二原告对诉争房屋并无所有权,原告对诉争房屋亦无合法的占有权,故二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文章、韩文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韩文章、韩文荣负担(已交纳一千二百三十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海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龚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