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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张某某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张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郝某某,女,1946年2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姜海,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济南市特易购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我因病瘫痪在床目前在儿子家中居住,因生活不能自理,在儿子上班没有时间照顾的情况下只能请家政保姆照顾我。两被告作为我的女儿,自2013年3月起就未向我支付赡养费,更不来看望我。我含辛茹苦将两被告抚养成人,两被告对我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但在我已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的困境下两被告连赡养费都不支付,令我心寒。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向我支付赡养费1350元;我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按实际数额由两被告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辩称,我们母亲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我们认可,但是她有收入来源,抚恤金每月360元,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450元,享受居家养老服务20小时/月,每小时按9元计算,我们父亲留下来的房产出租费用每月1100元-1200元,60岁以上老人补助每月60元,残疾老人补助每月50元,以上均在当地办事处领取,逢年过节居委会会发慈善卡或者现金,享受低保,医疗费由政府免费支付,所以我们认为母亲不属于生活困难人员,母亲原来生活在80多平米的房屋内,现在住在儿子家只有10几平米。我们之所以今年3月份之后未去看望母亲,是因为我们与兄弟因父母的房产处理问题产生分歧,兄弟将母亲所住的房屋钥匙收走,不允许我们去看望。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郝某某与其丈夫婚后育有长女张某某、儿子、三女儿张某某三名子女。于2011年12月16日去世。2007年原告郝某某因脑干出血导致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原告郝某某主张其没有收入,每月的花费包括:基本生活费1315元;其在儿子家居住,每周休息三天上班一天,在上班期间因无人照顾,所以请了保姆,保姆每月照顾15天,工资为1500元;卫生用品(成人纸尿裤)及基本的药品费350元,以上费用共计3165元,减去其享受的遗嘱抚恤金460元,其要求两被告各承担1350元。原告郝某某称其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已经将儿子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扣除,两被告主张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重残补助金、居家养老服务现在已经没有了,其房屋也没有出租。为此,原告郝某某提交济南市弘东家政服务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证明为照顾原告郝某某的生活起居,弘东家政的一名保姆自2013年3月15日至今对原告郝某某进行照顾,每月15天,工资1500元,在其家中管吃管住;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路街道舜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最低生活保障和重残疾补贴金已撤销。原告郝某某购买成人纸尿裤发票、收据4张及药品的收据4张,证明其每月上述花费平均350元。两被告对原告郝某某主张的上述花费不予认可,称上述花费系自其二人今年无法照看母亲后,因兄弟对母亲郝某某照顾不周导致的不必要花费,原告郝某某本人的收入及房屋出租的收入足以支付其基本的日常花费。对于原告郝某某的房屋是否出租,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张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1400余元,被告张某某自述其没有工作和收入,家中还有公公需要赡养,家庭开支都由其丈夫一人承担。两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赡养费,但可以亲自轮流照顾原告郝某某。原告郝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两被告对其进行照顾。以上事实,有证明、家政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成年子女对老人应尽的义务。子女对于年迈体弱、生活确有困难的父母,应自觉履行赡养的义务,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安宁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安度晚年。两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多考虑母亲曾经的付出,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给予原告郝某某力所能及的帮助和关怀,现原告郝某某年事已高,瘫痪在床,更需要亲人悉心的照料和关怀,原告郝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两被告虽都陈述了各自的实际困难,但本院认为,在父母年老时,子女还是应当首先从孝敬老人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保障老人的生活需要;同时老人也应充分考虑子女各自的实际经济状况,相互间多一点理解和体谅,尽量缓和家庭矛盾,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维护好家庭的和睦,营造温暖和谐的家庭氛围。目前原告郝某某出于个人情感不接受两被告对其日常生活起居进行照料,但考虑到原告郝某某的身体状况及三名子女的实际困难,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如果能够接受由其三名子女轮流对其进行照顾,既能够减轻儿子的负担,亦能免除不必要的花费。另外,原告郝某某现在与儿子共同居住,可以充分利用其自有房屋的经济价值获取收益以减轻子女赡养老人的经济负担。根据原告郝某某每月的收入及其自述的开支状况,考虑到两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郝某某赡养费350元,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郝某某赡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郝某某主张的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某某要求两被告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其今后发生的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郝某某可另行主张,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郝某某赡养费35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二、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郝某某赡养费3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译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