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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桂等13人与被告被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桂,杨爱军,向前进,王章龙,杨忠宜,龚丽,王进平,李会凡,张连英,龚正荣,覃海平,吴廷兵,曹文波,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李万桂,女,40岁。委托代理人屈煜,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爱军,女,41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71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向前进,男,36岁。原告王章龙,男,41岁。原告杨忠宜,男,44岁。原告龚丽,女,36岁。原告王进平,女,37岁。原告李会凡,男,42岁。原告张连英,女,39岁。原告龚正荣,男,38岁。原告覃海平,男,38岁。原告吴廷兵,男,40岁。原告曹文波,男,39岁。诉讼代表人李万桂,女,40岁。诉讼代表人杨爱军,女,41岁。被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管黎坪。负责人张建春,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万桂、杨爱军、向前进、王章龙、杨忠宜、龚丽、王进平、李会凡、张连英、龚正荣、覃海平、吴廷兵、曹文波与被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以下简称“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2013年3月27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4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中止情形消失后,2013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杨爱军、李万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煜、张玉林,被告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破产管理负责人张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桂、杨爱军、向前进、王章龙、杨忠宜、龚丽、王进平、李会凡、张连英、龚正荣、覃海平、吴廷兵、曹文波共同诉称:1995年,原告方先后入职与被告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方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工作积极认真,为被告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从2000年开始,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经营亏损,企业运转略显不济,原告方仍照常赴被告处做好本职工作,但被告却没有依法为原告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原告方曾多次要求被告落实正式职工待遇,但被告自始推诿没有合理答复,原告因此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依法维权;现在,原告方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原告方每人补发基本生活费432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覃遵仲、胡海滨、樊春芝分别于2013年的1月22日、1月23日、1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3原告都是被告新招录工人中的部分工人的事实;2、《工资表》复印件20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2013年1月25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内司委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为了福利待遇一直在维权的事实;4、2013年2月21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后溶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连英的曾用名为张仙、原告杨忠宜的曾用名为杨忠的事实。另外,原告还申请了证人覃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以下事实:(1)13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以合同工的身份工作的,当时属于被告处的子弟工人,而不是临时工;(2)13原告并没有辞工,而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逼迫不能上班的。经审理质证,被告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证人所讲的基本上是事实,但表示从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方当时是合同工,不是正式工,没有在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该证据并不能证明13原告能够享受安置;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表示该工资表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有异议,因为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表示无异议;2、被告方对证人覃某的证言表示基本属实。被告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辩称:原告方的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明确;原告方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是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方离开被告处后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原告方要求被告补发生活费的请求是不成立的,因为只有正式工人才享有补发生活费的权利,而原告方都是聘请的临时工人,被告只对正式工人进行安置,并且,原告方离开被告处后就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了;本案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总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职工安置方案》复印件一份;2、《人造板厂正式职工花名册》复印件一份;3、《人造板厂2012年1月份生活费发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拟证明被告方破产后安置的对象是在劳动部门已经备案的工人以及13原告不在子女合同工安置的范围内的事实。经审理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表示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将13原告列入安置范围内,因此,原告才起诉的,并且,13原告是和被告方的其他部分工人一起被招进厂的,有的人得到了相应的待遇,而原告方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待遇,另外,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就否定原告方的福利待遇,这是不成立的。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认证意见如下:1、虽然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2、虽然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表示有异议,但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3、因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覃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表示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证人覃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5月,被告以企业自主招聘子女工的方式将13原告招进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13原告属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招录的被告方的工人;13原告在被告方工作期间,被告因经营不善从而导致经营亏损并停产,13原告遂于1999年10月离岗;事后,被告方一直没有给原告方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没有通知原告方上班,也没有给原告方支付基本生活费;2008年9月,被告依法宣告破产时也没有解决原告方的相关待遇;2013年1月,13原告曾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2013年1月18日,13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另查明,原告张连英的曾用名为张仙、原告杨忠宜的曾用名为杨忠。本院认为,原告李万桂、杨爱军、向前进、王章龙、杨忠宜、龚丽、王进平、李会凡、张连英、龚正荣、覃海平、吴廷兵、曹文波与被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事实清楚:1、1995年5月,被告以企业自主招聘子女工的方式将13原告招进被告处工作,但13原告属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招录的被告方的工人,并且,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有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以及证人覃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13原告已在被告方从事了实际工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13原告在被告方工作期间,被告因经营不善从而导致经营亏损并停产,因此,13原告于1999年10月离岗,此后,13原告就再也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13原告属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招录的被告方的工人,并且,13原告从1999年10月离岗后就再也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13原告从被告处离岗后,原、被告方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已经自行终止;因此,在1995年5月至1999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由于被告方在破产改制期间给原有的固定工人支付生活费,属于政府的一种救济措施,与被告方的破产补偿无关,并且,劳动者停工后的生活费也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范畴,因此,13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停工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因13原告是从2012年开始才知道被告方要破产的事情,事后,13原告还曾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被告方解决相关待遇,并且,被告方也从未给原告方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关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13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时间,因此,被告方认为1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13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13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方每人补发基本生活费43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1995年5月至1999年10月期间,原告李万桂、杨爱军、向前进、王章龙、杨忠宜、龚丽、王进平、李会凡、张连英、龚正荣、覃海平、吴廷兵、曹文波与被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万桂、杨爱军、向前进、王章龙、杨忠宜、龚丽、王进平、李会凡、张连英、龚正荣、覃海平、吴廷兵、曹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省张家界民族人造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