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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一初字第407、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改鱼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一初字第407、408号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军,男,1971年5月27日生,职工,住卢氏县。被告李改鱼,女,195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改鱼债务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军、被告李改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改鱼于2010年5月2日和5月28日两次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各10000元用于商业经营,月利率8.64‰,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李改鱼辩称,借款属实,因丈夫去世,家庭困难,故未按期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二张,证明被告李改鱼于2010年5月2日和5月28日两次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共计20000元,月利率8.64‰,期限12个月的事实。被告李改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改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改鱼于2010年5月2日和2010年5月28日在原告下属的杜关支行借款20000元作商业经营,约定月利率8.64‰,期限12个月,截止2011年2月24日前20000元的利息全部结清,现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到期未还分文。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改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64‰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改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以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祝彩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