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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XX诉被告冉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X,冉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二初字第00219号原告韩XX,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祖X,锦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XX,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XX诉被告冉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祖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诉称,2013年1月15日14时45分,被告冉XX驾驶辽GS89**号小型客车在广厦后院开车门时,将我骑电动自行车刮倒,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冉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锦州公安医院紧急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98.64元、误工费20350元、护理费18899元、交通费700元、伙食补助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复印费78.5元、衣物损失及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121952.64元。被告冉XX辩称,事故事实存在,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认为责任应该一人一半。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4时45分,被告冉XX驾驶辽GS89**号小型客车在广厦后院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XX刮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XX受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塔大队认定,被告冉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住锦州石化医院紧急治疗,原告韩XX经石化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等”。原告韩XX住院162天,2013年6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8498.64元,其中原告有治疗泌尿系感染、冠心病费用303.35元。原告韩XX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9天。原告韩XX之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被告冉XX所有的辽GS89**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就医等支付部分交通费,复印费7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及相关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工资收入情况,故可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明显过高,因原告伤情有医院医嘱确需1人护理,故可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可按护理人员每天4元及原告出院费用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韩XX构成十级伤残,赔偿5000元为宜。关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冉XX提出的责任认定一人一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91505元(见赔偿明细);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10625.29元(见赔偿明细);三、被告冉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复印费78.50元,合计958.5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韩XX负担377元,被告冉XX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家荣人民陪审员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邓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晓雪赔偿明细医疗费18498.64-303.35元=18195.29元误工费33021÷365元×(162+25)天=16918元护理费33021÷365元×139天=12575元交通费139×4元+10元=566元伙食补助费162天×15元=2430元伤残赔偿金23223×20年×10%=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130.29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91505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10625.29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