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则峰诉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李春年、杨忠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7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昱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李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昱旻,被告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2012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带领农民工为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香堤湾小区27号楼提供内外粉及喷浆挂网等劳务,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工资88000元,2012年5月14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单价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劳务总承包人杨国忠、施工现场负责人杨书正、六建公司陈经理按实结算内粉工程量,现场确认+喷浆0.5元/平方米,由原告全权办理,直接从李某某与杨国忠签订合同价款中扣除。被告杨国忠已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经六建陈经理手领取工资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及质保金李某某还应支付121326元。杨国忠及李某某均系个人承包,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六建将工程包给杨国忠属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各被告应承担连带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21326元。六建负连带责任。被告六建公司辩称,工程是承包给杨某某的,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六建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已进行结算,除保证金外应支付款项已支付完毕,并不拖欠杨某某的工程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与六建公司无关,。被告李某某辩称,该工程是从被告杨某某处包的,并且与杨某某之间签订有协议,后又包给原告,与原告郑某某间也有协议。施工后由于工人工资上涨,找六建公司和杨某某口头协商费用问题,让等工程干完再协商工资问题,原告工程没干完,六建公司接手把剩余工程接着干完了,六建干的部分工程款,六建直接从应给杨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后期原告直接与六建和杨某某去交涉,对于原告的工程量和价款双方也确认过,已支付377130元,最后结算下欠121326元工资属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工程包给李某某属实,2012年��半年,由于李某某组织不力,施工现场人员少,影响工程进度,六建公司对被告方进行了通知和处罚后,六建公司又自行组织人员对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施工,费用六建公司直接从总工程款中已扣除。另外我方已支付李某某及原告劳务费为90715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被告六建公司将香堤湾27#、32#楼劳务承包给被告杨某某,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规定的土建内容以及图纸会审纪要中确定的核定单、变更单、设计文件中选定标准图中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约定,本分包工程不含预付款,主体结构200元/㎡,主体十层结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以每完成四层付一次工程款,每次付完成工程量的85%,主体结顶完成结构验收,支付主体价款的85%,待粉刷完毕,主体余款付清。余5%作为质保金,带保修期满(一年),用户无质量投诉后,质保金一次性���息返还。被告杨某某将27#楼砌墙、喷浆、挂网、内外粉刷墙、楼梯、砼顶修补;植筋构造梁、过梁、圈梁、小构件等的钢筋制作绑扎、模板支拆、砼浇捣;地面、卫生间、屋面包括基层清理铺保温板等全部内容;散水包括填土打夯找平;二次结构的全部内容,包交工承包给李某某。2011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郑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27#楼的内外墙抹灰交与原告施工,原告承包的工程未实际施工完毕,2013年3月3日李某某与郑某某双方就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498456元,已支付377130元,下欠121326元。剩余工程有六建公司直接承包给刘宏权,工程款为165393元。六建公司与杨某某经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0095349.95元,六建公司已支付杨某某9798022元,六建公司支付刘宏权的款项165393元,已从应支付杨某某的款中扣除。质保金按合同��定为504769.5元,目前仅剩131934.95元。被告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实际施工工程量已进行结算,结算单明确欠原告工资121326元未发。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六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某某,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六建公司举证证明其对杨某某应当付款数和已支付款数及扣除预留的质保金后,六建公司已不拖欠杨某某的工程款。被告杨某某和李某某双方未结算,被告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李某某应当付款数和欠款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杨国忠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李某某,主观存在过错,应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劳务工资121326元;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对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付艳宇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