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孙其龙、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孙其龙,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王存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环秀办事处东约300米处(即墨市长江一路北,青石路东),机构代码证16395182-0。法定代表人于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其龙。被告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王家院村,机构代码证16397922-5。法定代表人王存智,经理。被告王存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被告孙其龙、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王存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年启,被告孙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王存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我支行与被告孙其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支行借给被告孙其龙人民币10万,月利率为9.84000‰,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7日起��2012年7月21日止。同时,我支行又与被告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王存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王存智为被告孙其龙向我支行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支行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孙其龙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及支付律师费5500元以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孙其龙辩称,原告的借款我没有收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王存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被告孙其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孙其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8400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被告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王存智签订保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王存智为被告孙其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011年7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其龙个人账户90×××38转入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付借款及代支付律师费并承担利息损失。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其龙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王存智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孙其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500元,此款原告已支付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该律师费收取的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其龙辩称��有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王存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其龙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孙其龙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月息9.8400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从2012年7月22日起按月息9.84000‰上浮50%计算罚息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息。三、被告孙其龙支付原告青岛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律师代理费5500元。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金利得电器有限公司、王存智对上述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