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某某支公司与某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支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某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KEN6**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以签订保险单的形式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9800元等保险。原告依约交纳了各项保险费7916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31日0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冯宝军驾驶其所有的陕KEN6**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沿包茂高速公路榆林引线由东向西实施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柳怀宝驾驶的陕K505**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原告向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及被告公司报了案,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此次事故以冯宝军事故后逃逸作出榆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冯宝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怀宝无责任。2012年9月1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原告的陕KEN6**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损失及柳怀宝的陕K505**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损失,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2年9月18日,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1914号鉴定书、陕榆百机司鉴所(2012)车鉴字191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陕KEN6**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5289元,支付鉴定费700元。陕K505**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2164元,支付鉴定费1050元。原告给第三人柳怀宝赔付车辆损失22164元后并向被告提出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的司机事故逃逸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88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以保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司机逃逸未及时报案是否属于被告的拒赔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该免责条款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拒绝理赔之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双方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决定作出的鉴定书二份,结论为:原告的陕KEN6**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5289元;第三人柳怀宝的陕K505**事故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2164元。该两份鉴定书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给第三人柳怀宝赔付后,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车辆损失费5745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某某公司保险理赔款57453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某某支公司负担700元。某某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被保险车辆2012年9月1日晚12时发生交通事故,向上诉人报案时间为2012年9月7日中午11时,当时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事故造成损失程度、性质、原因难以确定,保险人依法拒赔,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有失公正。二、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拒赔。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补充如下上诉理由: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未进行调解,第三人的损失不能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直接赔偿。一审判决依据第三人的修理费票据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未告知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以免责条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的损失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认定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和第三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事项,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免赔条款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按照鉴定结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明确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准确,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某某公司3528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某某公司22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源审判员 闫 虹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寇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