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荣范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荣范亮,荣庆国,穆绍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段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谷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范亮,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荣庆国,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穆绍阵,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荣范亮、荣庆国、穆绍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范亮、荣庆国、穆绍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荣范亮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服装加工,期限为一年。被告荣庆国、穆绍阵是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二年。现被告荣范亮尚欠本金29688.38元。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判令被告荣范亮偿还贷款本金29688.38元及利息,被告荣庆国、穆绍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范亮、荣庆国、穆绍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荣范亮向原告递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5万元,用于经营。同时,被告荣庆国、穆绍阵向原告递交了《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为被告荣范亮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通过对被告荣范亮个人信用调查、信用等级评定,出具《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同意向其发放额度为5万元的借款。同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荣范亮、荣庆国、穆绍阵(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07696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伍万元。借款用途:服装加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1311)。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合同贷款人栏加盖了印章,被告荣范亮在借款人栏、被告荣庆国和穆绍阵在保证人栏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6月12日,被告荣范亮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借款人荣范亮;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到期日期2012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执行利率9.36000%。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中显示:卡号×××1311;2012年6月12日存入3万元,后分多次取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荣范亮偿还了借款本金311.62元,应付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荣范亮偿还借款本金29688.38元及应付利息,被告荣庆国、穆绍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3、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个人借款凭证、记账凭证。6、被告荣范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7、被告荣范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1311)复印件。8、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荣范亮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尚欠借款本金29688.38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荣范亮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被告荣范亮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荣庆国、穆绍阵为被告荣范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在被告荣范亮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庆国、穆绍阵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荣范亮追偿的权利。被告荣范亮、荣庆国、穆绍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范亮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29688.38元及应付利息(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荣庆国、穆绍阵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荣庆国、穆绍阵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荣范亮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