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商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邵康益、景微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邵康益,景微微,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589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朱坚凡。被告:邵康益。被告:景微微。被告:鲍克彬。被告:邵素平。被告:邵应莲。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康益、景微微、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海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凡,被告邵素平、邵应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康益、景微微、鲍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邵康益、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240042号),约定被告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对被告邵康益在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限额3000000元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景微微向原告签发声明,表示知悉并与被告邵康益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3000000元限额内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邵康益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之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借款期限自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分别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18.6‰、18.3‰、18.3‰,利息按月于每月20日支付,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并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包括1、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2、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日向被告邵康益发放了金额为14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的贷款。现前两笔贷款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第三笔借款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再无还款记录。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邵康益、景微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140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3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为41968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1.96‰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素平、邵应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诉请均无异议。被告邵康益、景微微、鲍克彬均未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本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邵素平、邵应莲、鲍克彬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微微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2013)温平保字第85、92号民事裁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因采取保全措施共支付费用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邵素平、邵应莲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康益、景微微、鲍克彬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康益、景微微、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邵康益与被告景微微系夫妻关系,被告鲍克彬与被告邵素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康益、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平阳联众201240042号),约定被告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对被告邵康益在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限额3000000元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景微微向原告签发声明,表示知悉并与被告邵康益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的3000000元限额内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2年12月21日,被告邵康益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日向被告邵康益发放14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康益未依约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2013年3月7日,被告邵康益向原告借款800000,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日向被告邵康益发放800000元贷款,被告邵康益仅依约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2013年5月10日,被告邵康益向原告借款800000,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日向被告邵康益发放800000元贷款,被告邵康益仅依约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景微微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均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康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邵素平、鲍克彬、邵应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邵康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邵康益偿还利息,其中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为41968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邵康益与被告景微微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景微微向原告签发声明,表示知悉并愿意对被告邵康益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邵康益、景微微共同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自愿对被告邵康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保全费用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邵康益、景微微、鲍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康益、景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为41968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8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3‰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止为69296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限被告邵康益、景微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全申请费10000元;三、被告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对被告邵康益、景微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1136元,减半收取15568元,由邵康益、景微微、鲍克彬、邵素平、邵应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113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金海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