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郁友华、庞文英等与王治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治军;郁友华;庞文英;郁阿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韩守涛;安市宝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军。委托代理人常传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友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文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阿俊。法定代理人郁友华。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锐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陈煦。原审被告韩守涛。原审被告六安市宝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道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上诉人王治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治军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军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治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计1231元,由上诉人王治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