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博诉被告正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博,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张金博,男,住宝鸡市金台区虢十路。委托代理人刘增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马营镇旭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兆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永浩,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博诉被告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智,被告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博诉称,原告原为宝鸡市原纸油毡厂下岗职工,2008年8月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3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直到2013年3月4日离职。原告先后从事技术和销售工作。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等,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仲裁裁决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未能依法支持。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共计59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500元;2、补缴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1月至3月的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失业保险费;3、支付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3160元;4、支付原告2013年2月未发工资2000元、3月未发工资1000元、1月扣发工资370元;5、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个月共计10142元;6、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无故克扣工资的利息440.69元;7、支付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共计5年的应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413.79元;8、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宇公司辩称,原告虽于2008年3月应聘到我公司工作,但2010年5月份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0年6月份又重回被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0年6月计算至2013年2月,对于原告在此期间合理的劳动待遇愿意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2010年6月之前的劳动待遇,因劳动关系中断,被告不予承担。同时要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双休日加班费31952.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91.1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工资1701.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博原为宝鸡市原纸油毡厂下岗职工。2008年3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先从事技术工作,2010年起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5月,原告请假到其他公司应聘,由于不适应工作于6月又回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5日,原告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时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3月5日工资。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7月18日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双休日加班费31952.4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91.10元、2013年2月1日至3月5日工资1701.5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16.42元,共计42161.49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被告均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另查,原告辞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558.22元、日平均工资为71.64元(1558.22元÷21.75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职表1份、证人李祈荣证言1份、收款收据若干份、买卖合同若干份、明细分类账1份、工资条若干份、考勤表若干份,被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表若干份、工资表若干份、员工离职表1份、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本院对证人程君峰的调查笔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如何确定;2、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项目及金额。对此,分述如下:1、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辩称应为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经审查,被告所提交考勤表载明,原告自2008年3月即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0年5月,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同年6月原告回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5日。被告称原告已辞职到其他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中断,原告对此陈述为请假。经本院对宝鸡市兴邦金属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程君峰调查,其证实2010年5月,原告到其公司应聘,十多天后由于原告不能适应工作,即离开该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0年5月离开被告处,但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年6月其又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应当认定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为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项目及数额。(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原告主张连续工作59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0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8年3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2009年3月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对员工实行每周六天工作制,从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5日,原告休息日加班199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按照该条规定,被告除已经实际支付工资外,还需再支付工资一倍的报酬,对此,本院核定为14256.36元(71.64元/天×199天)。(3)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工资差额12413.79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2008年3月-2013年3月累计应休年休假2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核定为3582元(71.64元/天×25天×2倍)。(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个月共计101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08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支付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计为7791.10元(1558.22元/月×5月)。(5)未发工资。被告应当及时发给原告2013年2月及2013年3月1日至5日的工资,计为1916.42元(1558.22元+71.64元/天×5天)。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支付克扣的2013年1月份工资370元,及1-2月扣发工资利息440.69元,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明确载明2013年1月份扣发原告工资370元,但对扣发原因未作合理解释,本院认为扣发的370元应当补发原告,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失业保险费及2013年1月至3月的医疗保险费,由于现行政策规定社会医疗、失业保险不允许对个人账户向前补缴,故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博休息日加班工资14256.36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8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91.10元、未发工资2286.42元,合计27915.88元。二、被告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张金博补缴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费行政管理机关计算数据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单位缴纳部分)。三、驳回原告张金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鸡市正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辉审 判 员 罗晓华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