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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善报与朱道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2月23日,朱某某出具给陈某某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006年12月底归还。12月底不计息.超过时间以2分计蒜(算)。借款人朱某某.2006、11、23日”。2012年10月23日,朱某某在该份借条的复印件上填写了如下内容:“2006年11月26日借陈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正,至2012年10月23日连本金及利息伍拾叁万捌仟元”。同时朱某某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按指印。现陈某某以催讨无果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朱某某辩解的该笔借款系200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的延续,均是投资款。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长期从事经商,从其于2012年10月23日在借条复印件上填写的内容来看,其应知晓借条的重要性,而且是一个非常谨慎的商人,如该笔借款系之前20万元借款的延续,其不可能在未收回前份借条时再另行出具一份借条,且也没有注明“原借条作废”或“经结算”之类的词语,可见朱某某的陈述明显不符合情理,故不予采信。同时,即使朱某某收到款项后就直接作为投资款汇到案外人卢保才账户,也属于朱某某的投资行为,与陈某某并没有关联,现朱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陈某某投资款,故对其该辩解亦不予采信。二、对朱某某辩解的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满两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于2006年12月底归还,但经陈某某催讨,双方又于2012年10月23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可视为对原还款期限的变更,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2万元及未结算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朱某某支付已结算的利息3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朱某某表示如结算的31.8万元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对超出部分同意扣减。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该份借条载明的22万元是从200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延续而来的,在20万元借款后陈某某又给朱某某2万元,朱某某将该2万元也作为投资款投给卢保才,22万元均是投资款,如陈某某认为该笔借款与200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系两笔借款,其应提供汇款凭证或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事实。同时,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期限已满两年,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另,房屋买卖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朱某某已于2003年将该处房产转给儿子朱千云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为,陈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朱某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某某可以要求朱某某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催讨,朱某某均借故拖欠,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结算次日即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对双方已结算的利息应从朱某某逾期还款之日即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双方结算后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3.8万元中包含的利息31.8万元(53.8万-22万),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陈某某表示同意降减,故对利息款相应降减为311227元(按月利率2%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12年10月23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朱某某支付陈某某利息款311227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陈某某负担80元,朱某某负担9100元。宣判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6年11月23日,朱某某出具的借据是从200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延续而来,在20万元借款后,朱某某又向陈某某借款2万元,合计22万元作为投资款汇入甘肃省兰州市卢保才账户。因此,陈某某并未实际支付2006年11月23日借据项下的借款。陈某某如主张本案借款已交付应提供银行支付凭证,如为现金交付则应就交付时间、地点、在场人、款项来源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如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朱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朱某某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案借款已于2012年进行重新结算,故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2006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项下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朱某某主张本案讼争的借款系200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结算形成,并无实际借款交付,且系投资款,其不负有偿还责任;陈某某认为该借款系双方之间新的借款,其已通过现金方式,分三次交付给朱某某。本院认为,按常理而言,朱某某在出具本案的借条后,理应收回200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但朱某某却从未采取任何措施向陈某某催要该借条;另从2006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书面记载的内容来看,并无对200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借款的结算或2006年10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作废的记载,故朱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足以对抗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某某有无实际交付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但已就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条的形成过程、款项交付作出合理说明,而朱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也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应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对朱某某主张讼争款项未实际交付以及系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朱某某另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3日对本案借款进行重新结算并由朱某某出具了借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借条出具之日中断并重新计算,至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朱某某的上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某某某代理审判员  某 某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某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