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宏伟诉被告庞帅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庞帅宾,河南敬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李宏伟,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帅宾,男,1975年4月2日出生。被告河南敬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帅宾。原告李宏伟诉被告庞帅宾、河南敬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轶超,被告庞帅宾、被告河南敬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帅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庞帅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三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由被告敬德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并约定:如被告庞帅宾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我支付违约金。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庞帅宾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我多次追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庞帅宾立即向我偿还所欠借款200000元;2、被告庞帅宾立即向我支付以上款项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23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21800元;3、被告河南敬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庞帅宾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不是我不愿意还款,而是我现在处于生意低谷,拿不出这么多钱,希望原告给我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敬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庞帅宾借款担保属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李宏伟同被告庞帅宾、敬德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庞帅宾向李宏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由敬德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李宏伟在合同生效之日向庞帅宾提供人民币贰拾万元,庞帅宾出具借款凭据。庞帅宾应于2012年10月31日向李宏伟归还上述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李宏伟承担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有债务完全履行之日止。敬德公司保证庞帅宾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及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全部清还之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宏伟如约借给被告庞帅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庞帅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敬德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方借款协议》、转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宏伟与被告庞帅宾、敬德公司签订的《三方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宏伟按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庞帅宾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敬德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产生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李宏伟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帅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宏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河南敬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的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12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庞帅宾、河南敬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奕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