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熊子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熊子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二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子玉,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临湘市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子玉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大洋、陈值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原告驾驶湘F×××××号轿车沿107国道141kM+400M处倒车过程中,发生与案外人刘新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刘新波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新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新波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24233.48元(被告垫付10000元),门诊费136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国平护理,刘国平具有货运车辆上岗证,从事货运工作。2013年3月19日,伤者刘新波的伤情经春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建议:1、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核计算;2、休息治疗120天,预定药费14000元,其中含取钢板费8000元。用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处理中,伤者亲属发生交通费用124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2013年8月9日,根据平安保险岳阳公司的申请,伤者刘新波的伤情经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出院后的后期医疗费用应在14000元。鉴定费用被告己自负。伤者刘新波伤前系“临湘市长安乔氏冷轧带肋制钉厂”合同工,实行计件工资制,2012年4月5日签订合同,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止,月平均工资5165.68元,日平均工资172.19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湘F×××××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而未赔偿,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1246元(已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请求的项目有:1、医疗费24369元,2、出院后的后期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26316元,4、护理费287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6、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服务业收入31488元,交通运输业4021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平安保险岳阳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伤者刘新波误工费的问题,伤者刘新波伤前系“临湘市长安乔氏冷轧带肋制钉厂”合同工,实行计件工资制,2012年4月5日签有合同,月平均工资5165.68元,日平均工资172.19元,应当按伤前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只要求每日172元,故确认按日误工损失172元计算。2、医疗费按票据及门诊费确认24369元,另加后期医疗费14000元,共计38369元。3、交通费的问题,按实际要求确认1000元。4、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按日87元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应赔偿伤者刘新波损失:1、医疗费24369元,2、出院后的后期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153天×172元/日=26316元,4、护理费33天×87元/日=287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日=990元,6、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用1000元,合计71246元。对于上述损失,因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刘新波不负责任,且原告只在平安保险岳阳公司一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同时购买了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对上述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告己垫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理赔,对本案诉讼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由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61246元给熊子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岳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误,熊子玉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赔偿给伤者刘新波误工费100元/天,时间为120天,一审按172元/天,时间为153天判决没有依据;熊子玉赔偿给伤者护理费标准为49.51元,原判按87元/天计算错误;交通费熊子玉赔偿给伤者为330元,一审按10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另外,原判未对医疗费24369元进行医保外费用核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15%核减医保外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熊子玉口头答辩称,误工费100元/天是当时协商确定的,172元/天是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按实计算的,伤者没有医保外的用药,不应核减医保外的费用。答辩人赔偿给伤者的钱都是在外借的息钱,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扩大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3年5月10日,在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熊子玉与刘新波达成调解协议,熊子玉赔偿给伤者刘新波的费用为:住院医药费24369.48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90元,护理生活费99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5300元(100元/天×153天),护理费7575元(49.51元/天×153天),交通费33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65254.51元,其中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医药费10000元,熊子玉实际赔偿伤者刘新波55254.51元。本院认为,熊子玉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熊子玉投保的系责任保险,即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的本质是转移风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了损失,保险人向其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以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否则,就会造成不当得利的后果。本案被保险人熊子玉对第三者刘新波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5254.51元,其中误工费15300元(100元/天×153天),护理费7575元(49.51元/天×153天),交通费330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平安保险岳阳公司赔偿熊子玉误工费26316元(153天×172元/天)、护理费2871元(33天×87元/天)、交通费1000元,显然不当。平安保险岳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熊子玉赔偿给受害者各项损失共计55254.51元,该损失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岳阳公司应予承担。平安保险岳阳公司提出应核减刘新波医保外的费用,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熊子玉各项损失55254.51元,此款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合计8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44元,熊子玉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姚孟君审判员 万大洋审判员 陈 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