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敏国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敏国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潭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敏国瑞,又名敏社巴南,男,回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3年9月14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潭县看守所。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字(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敏国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爱民、代理检察员侯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敏国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敏国瑞和其弟媳黎XX因侄子敏XX被体罚的事情来到城关六小四年级一班教室门前,与正在上课的教师陆XX发生争执,随后二人撕扯在一起,敏国瑞将陆XX压倒在讲台上,并用拳头朝被害人陆XX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使陆XX鼻骨、左眼眶部骨折。经甘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XX损失程度为轻伤。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敏国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敏国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事实情况是在陆XX先动手打了自己后才殴打被害人的。提出在亲属的帮助之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为初犯;当庭认罪,主观恶性不深;属激情犯罪;被害人具有过错;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2、本案的发生只是影响了四年级一班学生学习,并未影响其他学生。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上午8时许,城关六小四年级一班学生敏X的母亲黎XX央请被告人敏国瑞(敏X伯父)就敏X被体罚的事情来到学校,直接找到四年级一班教室门前,质问体罚了学生的教师陆XX,正在上课的教师陆XX与被告人言语发生冲突,互相争执,随后二人撕扯在一起,敏国瑞将陆XX压倒在讲台上,并用拳头朝被害人陆XX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使陆XX鼻骨、左眼眶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陆XX损失程度为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敏国瑞赔偿被害人陆XX全部经济损失31200元,被害人陆XX请求法庭从轻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及被害人被打伤的详细经过;2、证人黎X甲、哈XX、马XX、马XX、丁XX、吴XX、闫XX、候XX、丁XX、黎X乙、李XX、赵XX、敏X的证词证明了案发的详细经过及被害人的伤是由被告人敏国瑞致成的;3、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了受害人和被告人住院治疗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状况。5、辨认笔录证明了殴打陆XX的人是被告人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诊断证明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陆XX的伤情及损伤程度;7、被告人敏国瑞对主要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敏国瑞无视法律,殴打正在上课的教师陆XX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尊师爱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人敏国瑞在得知自己侄儿受到教师体罚后,不是运用合理的手段解决问题,竟然在学校学生的课堂上,当全班五十名学生的面殴打正在上课的教师,其性质十分严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教学秩序,挫伤了教育工作者的工作积极性,给我县的教学工作造成了一定的负面效应,在社会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敏国瑞在庭审前和受害人就民事部分的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在调解协议中,受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被告人系初犯,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观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敏国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王玲芳代理审判员 常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