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51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谢某先后两次窜至本市南马镇花园村某项目部工地,分别窃得钢筋20余斤、30余斤,均已销赃他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7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窜至本市南市街道下陈宅村某磁材有限公司,翻墙进入厂内,后在寻找财物过程中被公司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舒某、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实施的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蒋伟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