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钟贵林、钟会琼与朱寿武、峨眉山市恒运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贵林,钟会琼,朱寿武,峨眉山市恒运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钟贵林。原告钟会琼。委托代理人李兴福,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寿武。被告峨眉山市恒运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法定代表人李清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治书,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钟贵林、钟会琼诉被告朱寿武、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人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由审判员康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贵林、钟会琼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福,被告朱寿武,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治书,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朱寿武驾驶属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所有的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沿华龙路由龙泉往华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白沙镇白沙村7组路段时,与其车辆右侧由原告钟万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载原告付莉群)发生碰撞,致原告钟万元、付莉群当场死亡,致付友芳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双公交证字第2012-1-2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就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026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朱寿武辩称,是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朱寿武是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垫付现金1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标准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受害者钟万元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其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0时50分许,被告朱寿武驾驶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沿华龙路由龙泉驿区往双流县华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白沙镇白沙村7组路段时,与其车辆右侧由钟万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并搭载付莉群)发生碰撞,钟万元、付莉群当场死亡,致付友芳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双公交证字第2012-1-2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垫付现金140000元。另查明,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属于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朱寿武是其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受害者钟万元因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承担10%民事责任,被告朱寿武承担90%责任。根据人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在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5%。再查明,付莉琼从2009年、钟万元从2010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成都市鑫一食品厂工作,期间两夫妻居住于双流县**镇**街*号。受害者两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钟贵林,女儿钟会琼,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二原告系受害者钟万元、付莉琼的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和交强险保单、死亡证明、受害者劳动合同、工资表、派出所居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属于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朱寿武是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陪15%。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人保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川L07**挂号大型拖挂车商业三者险和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免陪15%)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对于本案中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收入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同意由保险公司支付因钟万元、付莉琼二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40000元,共计80000元。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受害者钟万元)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17936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酌情1000元。共计465076元。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受害者付莉琼)的各项费用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17936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交通费酌情1000元。共计465076元。以上损失共计930152元。其中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余下850152元,在交强险[与(2013)双流民初字第3339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中支付的比例为10:3]支付100000元,余下75015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责任即75015元,余下675137元在牵引车和拖挂车商业三者险中各支付337568.5元,在川L1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5%即50635元由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垫付14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0635元,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直接在赔偿款中支付被告峨眉山恒运水泥运输公司垫付款89365元。本案中,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合计7151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钟贵林、钟会琼支付赔偿款共计7151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峨眉山市恒运散装水泥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93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1元,由被告朱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