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孙必祥与林凯、武汉速尔世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必祥,林凯,武汉速尔世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2号原告:孙必祥。委托代理人:孙必杨(系孙必祥之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凯,系武汉速尔世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速尔世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地东方华府*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福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江景大厦*栋**楼。代表人:丁强。委托代理人:向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必祥与被告林凯、武汉速尔世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必杨、被告林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被告速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灿、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必祥诉称: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林凯驾驶鄂A×××××号货车沿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阳ETC收费站路段时,遇在其车前由孙必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相撞,致两车受损,孙必祥受伤。孙必祥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林凯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必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速尔公司所有的鄂A×××××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23,639.25元(包含人力三轮车损失750元、货物损失1,424.25元、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凯、速尔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速尔公司垫付了孙必祥医疗费6,556元。2、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未写明具体为何损失。3、原告违规驾驶人力三轮车在三环线上行驶,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江岸支公司辩称:我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其中,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评估机构评估,此项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6时00分左右,林凯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汉阳ETC收费站路段时,遇在其车前由孙必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沿三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相撞,致两车受损,孙必祥受伤,人力三轮车上所载货物粉蛋、皮蛋等物毁损。孙必祥随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556元,此费用由速尔公司垫付。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3)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凯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必祥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孙必祥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并头皮裂伤;2、双下肢皮肤擦挫伤;3、右侧额叶软化灶;4、双眼结膜炎。2013年9月2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3)第10061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必祥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800元;护理时间约需21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诉讼中,孙必祥要求林凯、速尔公司、太平洋财险江岸支公司赔偿其他财产损失2,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太平洋财险江岸支公司以孙必祥的人力三轮车及所载货物未经鉴定为由,表示不同意赔偿孙必祥的财产损失2,000元。庭审中,速尔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赔偿孙必祥财产损失2,000元。另查明:孙必祥于2011年12月6日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天市场(摊位)开办了名称为武汉市蔡甸区孙必祥调味品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3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员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189元/年。还查明: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速尔公司,太平洋财险江岸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不计免赔险种,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关于孙必祥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556元;2、后期治疗费:2,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4、营养费:酌定225元;5、护理费:23,624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21天=1,359.12元;6、误工费:26,189元/年(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30天/月×2月=4,305元;7、交通费:酌定为150元;8、财产损失费2,000元。上述八项款项合计17,620.12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9,806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合计5,814.12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财产损失费2,000元,速尔公司自愿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申请书、禽蛋批发销售单、收款收据、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保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必祥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赔偿15,620.12元(9,806元+5,814.12元)。孙必祥表示同意速尔公司赔偿其2,000元财产损失(人力三轮车及该车所载粉蛋、皮蛋等货物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速尔公司已垫付6,556元,扣除自愿赔偿孙必祥的财产损失2,000元,孙必祥应返还速尔公司4,556元(6,556元-2,000元),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孙必祥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孙必祥11,064.12元(15,620.12元-4,556元),返还速尔公司4,556元。孙必祥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必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064.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返还武汉速尔世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垫付款4,5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必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法医鉴定费850元,合计931元(孙必祥已预缴),由孙必祥负担279.30元,速尔公司负担651.70元。速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孙必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彭俊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