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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永华与周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荣全,周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荣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学军。上诉人周荣全因与被上诉人周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於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周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永华与周荣全系同村村民,关系一直比较好。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周荣全因经营需要,数次向周永华借款,周永华以银行承兑汇票(未经背书)和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周荣全。曾有两次周荣全出具借条(该两份借条现周荣全已收回),其余借款周荣全未出借条。借款之后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周荣全通过银行汇款、存款及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的方式归还部分借款。2012年6月22日,周荣全出具一份借款620000元的借条,约定在8月3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周永华诉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周永华、周荣全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本案所涉62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由于:一、周荣全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借条不仅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更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条所载内容;二、庭审中周荣全认可原出具的两份借条是在借款交付的同时出具,并且在借款归还后也予以收回,以及存在发生借贷关系但未出具借条的事实,周荣全的“先出借条,借款后转帐交付”抗辩意见,与周永华、周荣全间的交易习惯不相符;三、周荣全主张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双方之间借款1150000元且已归还的事实,但周荣全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还清借款1150000元,仅可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其归还周永华借款840000元;周荣全承认的借款金额与已为证据证实的归还金额之间存在差异,应认定至2012年6月22日周荣全仍有借款未归还,并且周荣全主张借款仅为1150000元的事实也缺乏证据佐证;四、虽然借条未明确是对原借款积欠的确认,但借条载明内容符合人们的书写习惯。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借款620000元系原借款的积欠,借条是对原借款积欠的确认,应认定周永华已实际交付周荣全;周荣全的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是作为借款的支付方式,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周荣全的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条是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周永华提供借条已对借款数额、交付事实予以证实,而款项来源,因周荣全主动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已证实证明了周永华出借的款项来源,且周永华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故周永华无需再承担额外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对周荣全提出的周永华应对借款来源、数额、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至2012年6月22日周荣全仍欠周永华借款6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荣全负有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至今未还,已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周永华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周永华依法行使处分权,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周永华要求周荣全归还借款6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周荣全应归还周永华借款620000元;此款限周荣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周荣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周荣全负担;限周荣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宣判后,周荣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于2013年6月27日转换程序,已经超过三个月。一审法院为达到规避审理期限的规定,制作庭外和解申请,违反规定。2、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庭审开始前才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周荣全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周荣全于2013年4月24日向法院提出的调查收集涉案165万元承兑汇票在银行的最终兑现取款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借条所载内容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周永华自认在2012年6月22日当日并未发生借款关系,且周荣全也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当日既未发生借款交付,也没有借款合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错误。2、一审法院关于周永华、周荣全间的交易习惯的相关认定错误。双方间只发生三次借款关系,结合双方陈述,周荣全出具借条的情况均为借款交付的同时出具,周永华所称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与双方间的交易习惯、常理均不符,也印证借条未实际履行。3、一审法院认定周荣全未归还115万元,仅归还84万元相关事实错误。首先,周永华承认借款的总金额为175万元,其中165万元为承兑,10万元为现金。其次,周永华主张的本金数额为62万元,可见周永华认可已归还113万元,与周荣全主张归还115万元之间仅有2万元的差距。再次,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于2012年6月22日以前,周荣全已归还周永华借款110万元左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仅归还84万元错误。4、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错误,只要确定双方间借款的总金额,周荣全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便一目了然。但周永华应当承担借款总金额175万元已经交付给周荣全的举证责任。5、一审法院在未认定借款总金额、借款已归还数额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欠款为620000元错误。一审法院虽依周荣全的申请,调取了部分承兑汇票,但周永华依然应承担已经交付175万元款项的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周永华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周荣全的行为,应视为无效,本案应作为不当得利案件进行审理而非民间借贷。另根据省高院相关意见,本案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有专门的金融法规进行规范,不属于“无记名”的有价证券。不应按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错误。因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永华承担。周永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1、关于审限。一审审理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周永华确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要求给予庭外和解期限的申请,至于周荣全及其代理人有否提出申请,案卷当中必有据可查。2、关于回避。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的通知并非2013年7月17日庭审开始前才告知,周永华是在2013年6月28日接到该通知。3、关于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已经给出了不予准许的理由,不予赘述。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永华在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分别从青山朱村石料厂,青山研口矿、临安市浩翔建筑石料厂三家单位,因工程款的收取,取得过近三百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周永华将其中累计165万元的汇票几次出借给周荣全。2012年6月22日,双方通过结算,周荣全共结欠周永华借款人民币62万元整,并由周荣全在周永华的笔记本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8月31日前归还。据此,原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条载明的借款62万元系原借款的积欠显属有理有据的认定。周荣全对原审法院事实认定的质疑不能成立。如:1、关于对借条认定的质疑。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周荣全未提出过异议。借条涉及的款项交付不仅只有当天或当即交付一种,还可能是事前交付,本案中周永华自诉讼之始,即认为本案所涉借条为事前交付的积欠款项,周荣全以当天未交付来否定事前交付不能成立。2、关于周荣全实际还款是84万元还是110万元左右的质疑。经双方确认有证据能证明,周荣全的实际还款额仅只84万元。若以周永华在庭审中所称,借款总金额为175万元为前提,2012年6月22日尚积欠62万元,则可以认为在2012年6月份以前,已经归还额达到110万元左右,但一审法院对于84万元还款额的认定明显是针对周荣全主张已归还115万元这一事实的,本案中有证据能证明的已还款额只有84万元,该认定并没有增加周荣全确认的借条的借款金额。3、关于对原判决举证义务分配的质疑。原审关于周永华出借能力的认定是清楚的,是对周荣全在原审中质疑周永华款项来源的说明。周荣全对原审判决不应断章取义,歪曲事实作片面的理解。三、原判决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首先,周荣全提到本案法律关系时依据的相关规定,是部门规章而非国家法律、法规,同时该规范也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原判决据此认定周永华、周荣全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对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使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恰当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可非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周荣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月20日周荣全出具的借条2份,欲证明周荣全已将借条所指的80万元归还给周永华,周永华将前述两份借条归还给周荣全的事实。2、公安经侦部门接待咨询报警登记表1份、关于要求将周永华诉周荣全一案由民事案件转换为刑事案件审查的申请1份,欲证明周荣全因为周永华既未交付借款,又未归还涉案的借条的情况下,故希望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经质证,周永华对周荣全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荣全主张的事实。事实上,2012年6月22日经过结算,周荣全尚欠62万元并出具借条的情况下,把原来的合计80万元借条还给周荣全,并不是周荣全已经将80万元款项还清才将借条归还。对证据2的登记表,无法确定周荣全在这个时间确实报案,周荣全对双方结算的借款一直是认可的,直至诉讼后,才说款项不欠,没有交付。对周荣全提交的申请,是本案诉讼后发生的(2013年6月7日),周永华对此并不知情。周永华对周荣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周荣全就有关问题是否向相关部门咨询系其个人行为,仅凭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周荣全主张的事实,且周荣全在一审以及二审开庭之前均未提交该份证据,本院对该份登记表不予确认。周荣全申请将本案由民事案件转换为刑事案件审查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周永华在二审中陈述双方之前的借款情况为:2011年9月向周荣全出借款项3次,借款金额分别为70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前两次是银行承兑汇票,后一次10万元是现金;2011年11月15日,向周荣全出借60万元,借款方式为50万元和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60万元有借条;2012年1月20日,向周荣全出借20万元,借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有借条。周荣全在二审中陈述双方之前的借款情况为:2011年9月向周永华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为现金交付,没有借条;2011年11月15日,向周永华借款60万元,借款方式为数张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春节前,向周永华借款20万元,借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无现金,银行承兑汇票有借条。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具案涉借条是对前期借款的结算还是约定新的借款。民间借贷实际操作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结算,对双方之间前期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之现象并不少见。周永华主张本案所涉借条系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原审法院根据周永华对双方借、还款过程的陈述以及周荣全申请调取的关于周永华向其支付的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来源的资料等,支持周永华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阐述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赘述。此外,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二审陈述,对于借款数额,2011年11月15日借款60万元(双方对该60万元的支付是否存在一笔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有分歧,基于双方对于60万元的借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于60万元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不再审查)以及2012年春节前借款20万元双方陈述一致,但对于2011年9月份的借款数额,周荣全认为只有30万元,和周永华主张的数额相差65万元。对此,根据周荣全自己在一审中提供的还款清单,截止2011年11月14日,其通过现金以及转账的方式,已经向周永华支付了50万元,这和周荣全主张的实际借款仅有30万元相矛盾。周荣全辩称还款清单中现金支付记载的时间可能有误,但即便该主张成立,扣除未记载时间的三笔,2011年11月14日前,支付的金额也有42万元。况且根据14日前后均有现金交付,所有款项的支付系按时间顺序排列等,周荣全的上述辩称也难以成立。(二)一般而言,较大额的民间借贷,借款数额以满五或者满十为常态,双方之间此前分次借款的数额与此吻合。本案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为62万元,周荣全对此曾解释为其中60万元系本金,2万元为利息,而后又称当时周永华有62万元钱,故向其借款62万元,表明当时借款本金系62万元。周荣全作为借条出具的一方,对于基本的借款事实,两次陈述前后不一。周永华对62万元的计算过程进行了陈述,除说明款项出借情况,还对于还款金额进行了陈述。还款金额除周荣全清单中列明的一笔2万元有出入外,其余款项均吻合。(三)若本案如周荣全所称,系其因资金需求(其称系用于支付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向周永华借款,但在周永华未按借条金额给付款项的情况下,无证据表明其向周永华进行了催讨或者要求周永华返还借条,与常理不符。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周荣全关于案涉借条系新发生的借款之主张不足以采信。另外,根据周荣全、周永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庭外和解申请书以及在送达开庭传票的回证中的签名,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及开庭传票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周荣全要求原审法院调查收集案涉16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在决定书以及复议决定书中均已阐明理由,对周荣全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周荣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周荣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