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81号,刘世明,盗窃,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明,男,194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桃江县高桥乡荷叶塘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再强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刘世明在桃江县高桥乡荷叶塘自己家中采取将入户电线直接接在电力部门的供电线上,不通过计量表就直接用电的方式来盗窃电力。经查,被告人刘世明盗电价值人民币2656.5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刘世明在桃江县高桥乡荷叶塘自己家中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世明于2013年7月26日补缴电费人民币4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张吉云、刘学军、余海香、吴仲冬、张德奎的证言;被告人刘世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世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世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补缴了电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丁再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