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苏鑫皇集团有限公司、XX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徐州鑫驰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集团有限公司,王玺,马昭洲,XX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商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53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海,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洪真,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昭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鑫驰铝业发展有限公司,、104国道以西。法定代表人袁庆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鑫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昭洲,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玺,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马昭洲,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发,男,1958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皇公司)、徐州鑫驰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公司)、江苏鑫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皇集团)、王玺、马昭洲、XX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真、李荣海,被告鑫皇公司、鑫驰公司、鑫皇集团、马昭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玺、XX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我行与被告鑫皇公司签订了数额为18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同时我行与被告鑫驰公司、鑫皇集团、王玺、马昭洲、XX发签订了《保证合同》。此后,我行依约向鑫皇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鑫皇公司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付息,故我行于2012年8月22日收回其在我行所有的股金1600万元以冲抵上述欠款,并于2012年9月就剩余200万元欠款起诉。但此后徐州中院对我行的该抵债行为不予认可,从我行收取的1600万元股金中强制扣划1100万元。故我行需再行就此1100万元向被告追偿。为此,我行现诉请法院判决:1、鑫皇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95万元(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936%,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前述年利率上浮50%,即17.6904%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鑫驰公司、鑫皇集团、王玺、马昭洲、XX发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皇公司、鑫驰公司、鑫皇集团、马昭洲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四被告认为,对于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不应计算罚息,且现在被告鑫皇公司经营困难,四被告均无力偿还欠款。被告王玺、XX发未答辩。为支持其诉称,原告举证如下:一、2011年9月14日的全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同日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鑫皇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二、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驰公司、王玺、鑫皇集团、马昭洲、XX发签订的保证合同四份,证明上述被告对该笔1800万元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2013年2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执督字第353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该院从原告处强制收回了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含本案的人民币1100万元。原告另陈述,对于上述1800万元的借款,2012年8月21日原告自行收取了被告鑫皇公司在原告处的股金1600万元用以冲抵,并起诉了余下的欠款200万元。后,原告自行收取股金冲抵欠款的行为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否认,该院执行局从上述1600万元股金中扣划了1100万元,故原告于2013年2月就该1100万元另行起诉。又陈述,2013年5月18日,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鑫皇公司、鑫驰公司、鑫皇集团、马昭洲对以上所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自行冲抵欠款的行为效力,认为该1600万元股金应有增值部分,且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王玺、XX发未发表质证意见。六被告未提交证据。因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分别证明了沛县农商行与被告鑫皇公司签约、办理贷款、自行收取股金,被告鑫驰公司、鑫皇集团、王玺、马昭洲、XX发对被告鑫皇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划扣等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沛县农商行与被告鑫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年利率为11.7936%;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为年利率11.7936%的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于2011年9月14日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同日,原告与其余五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鑫驰公司等五被告就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鑫皇公司作担保。原告与被告鑫驰公司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鑫皇集团、马昭洲、王玺、XX发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金额1800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4日,被告鑫皇公司于原告沛县农商行处一次性提取了该1800万元的借款。2012年8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但被告鑫皇公司由于出现经营困难,对该笔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在2012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沛县农商行以被告鑫皇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自行收取了被告鑫皇公司在原告处的股金,用于冲抵该1600万元借款。2012年9月,原告就借款余额200万元起诉至本院,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2)开商初字第2号”。但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否定了原告的上述行为,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执督字第353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果告知书,并从原告处追回了2500万元,其中含本案的1100万元。还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余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鑫皇公司与另五名被告均违反合同,分别未及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未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鑫皇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鑫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贷款1800万元,2012年8月2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鑫皇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鑫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中的1100万元。原告于诉讼中要求被告鑫皇公司支付从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因该笔借款于2012年8月21日到期,而该笔借款在2012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可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936%计算2012年8月21日当日的利息。关于2012年8月22日后的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鑫皇公司的约定,可以11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1.7936%的水平上加收50%(即17.6904%)为利率,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均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936%计算,以95万元为限。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3月1日后的利息,应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前述年利率上浮50%(即17.6904%)为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鑫驰公司等五被告对鑫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鑫驰公司五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由五被告就前述合同为鑫皇公司作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含贷款金额1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当鑫皇公司欠付原告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该款项。故,被告鑫驰公司、鑫皇集团、王玺、马昭洲、XX发应对被告鑫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鑫皇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7936%,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95万元为限;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6904%,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徐州鑫驰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鑫皇集团有限公司、王玺、马昭洲、XX发对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向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修新代理审判员 韩 蕾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马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