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孙乐俊与胡宝莹、纪伟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乐俊,胡宝莹,纪伟娜,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孙乐俊。委托代理人马雪芹,青岛城阳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宝莹,汉族。被告纪伟娜,汉族。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乐俊与被告胡宝莹、被告纪伟娜、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乐俊的委托代理人马雪芹,被告胡宝莹,被告纪伟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宝莹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上马街道王家庄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庄社区南北路与河东路路口处时,与陈明龙驾驶的沿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乐俊)相撞,致两车损,陈明龙、原告孙乐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宝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乐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纪伟娜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人民币2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238.33元、误工费6588.33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7.5元,共计人民币10174.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总的诉讼请求为12754.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宝莹、被告纪伟娜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胡宝莹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00余元,被告胡宝莹的车也花费了车损费及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胡宝莹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上马街道王家庄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庄社区南北路与河东路路口处时,与陈明龙驾驶的沿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乐俊)相撞,致两车损,陈明龙、原告孙乐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第20124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宝莹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4583.41元(原告支出2000元,被告胡宝莹垫付2583.41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2012年12月17日,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为原告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9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刘同胜护理,提交刘同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弘通达建筑机具租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刘同胜月工资收入3350元,主张29天的护理费为3238.33元(3350元÷30天×29天)。2012年12月17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87.5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弘通达建筑机具租赁处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乐俊月工资收入3350元,原告主张住院29天加上出院后1个月共计59天的误工费为6588.33元(3350元÷30天×59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另查明,被告胡宝莹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纪伟娜系该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宝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3.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4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宝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胡宝莹与陈明龙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被告胡宝莹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全部经济损失的80%。被告纪伟娜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胡宝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宝莹与被告纪伟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宝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3.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7.5元(含健康鉴定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依据的工资收入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会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37399元的标准,支持原告29天的护理费应为2971.42元(37399元÷365天×29天),支持原告59天的误工费6045.31元(37399元÷365天×5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971.42元、误工费6045.31元、交通费260元,共计人民币11944.23元。其中,医疗费2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人民币2667.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67.5元。其中,护理费2971.42元、误工费6045.31元、交通费260元,共计9276.7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276.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乐俊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4.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宝莹与被告纪伟娜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孙乐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9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