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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委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余秀红与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林在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秀红,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林在芸,吴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委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余秀红。被执行人: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法定代表人:林在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在芸。被执行人:吴翠兰。申请执行人余秀红依据已经��生法律效力的(2012)杭下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林在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执行人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及林在芸、吴翠兰财产现暂无法处置。本院认为,现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林在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被执行人浙江卖油翁油品有限公司的财产及林在芸、吴翠兰财产现暂无法处置。故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3年11月4日,被执行人(2012)杭下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均未履行。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依法申请本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丽松执委字第9号案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伟平审 判 员 周景根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洪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