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淑梅与孟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梅,孟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890号原告周淑梅,女。被告孟令娟,女。原告周淑梅诉被告孟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淑梅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孟令娟在原告周淑梅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令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周淑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13日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本金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2、磐石市东宁街办事处证明,证明被告不在本社区居住;3、磐石市公安局东宁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因被告孟令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孟令娟在原告周淑梅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令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周淑梅与被告孟令娟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周淑梅作为债权人向被告孟令娟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孟令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淑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孟令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