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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何某;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93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2007年11月9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5日因盗窃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嘉盐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至海盐县沈荡镇镇中路早阳包子店门口,趁被害人向梦林所停放的摩托车(牌号:浙f×××××)后备箱未上锁之际,盗走后备箱内蓝色长形皮夹1只,内有白色酷派(coolpad)819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26元。2、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何某至海盐县百步镇练浦桥西面三十米处,趁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坐垫未上锁之际,盗走坐垫下钱包1只,内有黑色海信(hisense)hs-t860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8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32元。3、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何某至海盐县沈荡镇镇中路早阳包子店门口,采用先贴近被害人姚某,后拿黑色织布袋遮挡等手段,欲对被害人所背拎包内物品实施盗窃,后某被害人察觉而未能得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一次系未遂)。归案后,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作案工具:黑色织布袋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何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第三起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盗窃的事实,有失主姚某、李冬枝、向梦林的陈述,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返还凭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现上诉人否认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与其归案后多次供述的内容及相关失主证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