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袁华与马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马永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袁华,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宏,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袁华诉被告马永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袁华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马永宏名下坐落于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文源街文源绿岛4号楼4单元4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000417**号)予以查封。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马永宏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于2012年7月偿还了原告5万元,目前仍欠原告借款36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催告后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永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马永宏向原告袁华借款4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华现金肆拾壹万整”。2012年7月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仍欠原告借款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华提供的2011年11月15日被告马永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永宏向原告袁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在法庭审理中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7月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催告后利息,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华借款36万元及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320元,均由被告马永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严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