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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朱XX与被告陈XX、楼XX、楼XX、翁XX、陈XX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朱XX,楼XX,翁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877号原告陈XX,女,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中路**号。原告朱XX,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同原告陈XX。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暨被告楼XX的委托代理人),女,195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二村**室。被告楼XX,男,1954年9月4日生,汉族,住同被告陈XX。被告楼XX,女,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室。被告翁XX,女,1930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室。被告陈XX,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张家宅**号。原告陈XX、朱XX与被告陈XX、楼XX、楼XX、翁XX、陈XX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江梅娟、周伟德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原告陈XX与朱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陈XX(暨被告楼XX的委托代理人)、楼XX、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朱XX共同诉称: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系被告翁XX及被继承人陈XX的子女。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楼XX系被告陈XX与楼XX的女儿。2005年10月15日本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室房屋适逢动迁,两原告及被告陈XX、楼XX、楼XX、翁XX、被继承人陈XX作为安置人共同分得两套房屋,其中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安置人为两原告及被继承人陈XX,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室房屋安置人为被告陈XX、楼XX、楼XX。2006年7月陈XX去世。之后,由于被告陈XX不配合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浦路房屋)进行确权、继承,并确认新浦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大道站路房屋)归被告陈XX、楼XX、楼XX所有。被告陈XX、楼XX、楼XX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新浦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大道站路房屋归被告陈XX、楼XX、楼XX所有。另被告陈XX继承的陈XX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被告陈XX愿意赠与原告陈XX。被告翁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新浦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大道站路房屋归被告陈XX、楼XX、楼XX所有。被告翁XX在新浦路房屋中应得的房地产权利份额及继承份额赠与原告陈XX。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陈XX系被告翁XX与被继承人陈XX的子女。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楼XX系被告陈XX与楼XX的女儿。2005年10月15日被继承人陈XX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云台路XX室房屋适逢动迁,两原告及被告陈XX、楼XX、楼XX、被继承人陈XX作为共同安置人将每人各获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09,000元,共计654,000元置换了两套房屋,其中建筑面积为84.44平方米、价值为366,976.24元的新浦路房屋的安置人为两原告及被继承人陈XX,建筑面积为84.84平方米、价值为387,549.12元的大道站路房屋安置人为被告陈XX、楼XX、楼XX。动迁中,两原告及被告陈XX、楼XX、楼XX、被继承人陈XX将动迁中应获得动迁过渡费、奖励费、装潢费、速迁费、搬场费、设备费计66,557.94元及特殊帮困费22,840元、之后的两个月的过渡费2,413.61元冲抵了应支付动迁单位差价款100,525.36元及大道站路房屋(实际面积为85.12平方米)的面积补差款1,279.04元,尚余的9,992.85元被告陈XX于2006年年3月23日支付给了动迁单位。2006年7月陈XX去世。2007年1月16日,由于新浦路房屋实际面积为85.09平方米,为此,被告陈XX又缴纳了面积补差款424.90元。之后,由于被告陈XX不配合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手续,原告遂涉讼。另查,被继承人陈XX的父母均先于陈XX死亡,被继承人陈XX生前未立遗嘱。又查,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目前每平方米为23,700元,总计2,016,633元,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室房屋目前每平方米为23,200元,总计1,974,784元。庭审中,由于被告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安置协议、查询记录及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审批表、安置协议、基地动迁户调查表、动迁户费用发放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虽为被继承人陈XX,但安置人为两原告、被告陈XX、楼XX、楼XX及被继承人陈XX六人,且上述两套系争房屋系两原告、被告陈XX、楼XX、楼XX及被继承人陈XX用各自所得的货币补差款及应得的过渡费等置换所得,所剩的差价部分也是由被告陈XX一人支付,动迁时上述安置人对上述房屋的分配也已作了约定,即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为两原告及被继承人陈XX所有,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室房屋为被告陈XX、楼XX、楼XX所有,该约定未违反相关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安置人对两套系争房屋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被继承人陈XX死亡时遗留在新浦路房屋的产权份额,因被继承人陈XX生前未立遗嘱,且被告翁XX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故陈XX死亡时在新浦路房屋的产权份额中的一半应为翁XX所有,剩余的一半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翁XX、陈XX、陈XX、陈XX共同继承。由于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原为被继承人陈XX及两原告共同共有,且在被继承人生前,被继承人与两原告对该房屋各自应享有的产权份额未作约定,故一般应均等分割,即被继承人陈XX在该新浦路房屋中占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现原告陈XX愿意按照被继承人陈XX所占的产权份额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该房屋目前的价值,原告陈XX、被告陈XX、翁XX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照顾义务及审理中,被告翁XX、陈XX均同意将其应得的继承份额和被告翁XX应得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与原告陈XX所有等情况,酌定由原告陈XX支付被告陈XX5万元。另由于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室房屋归原告陈XX、朱XX共同所有;二、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站路XX室房屋归被告陈XX、楼XX、楼XX共同所有;三、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房屋继承款5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20元,由原告陈XX、朱XX共同负担19,610元,被告陈XX、楼XX、楼XX共同负担16,060元,被告陈XX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