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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省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家中做化肥、农药生意,原告经常为被告供货。2000年,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化肥,2003年9月14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化肥19吨,价款为58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十年前,每年到种麦时肥料非常紧张,要肥料得先交款后提货,2003年8月31日,被告交给原告8100元,到9月14日,原告叫搬运工给被告送去了磷肥19吨,价款为5890元,剩余钱原告又给了被告钾肥,原、被告一帐两清。原告说多次催要是谎言,十年来,原告没见过被告一面,没去过被告家一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589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在2003年9月14日,原告销售给被告磷肥19吨,价值584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给原告;2、余孬蛋证明一份;3、王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被告提交的8100元预付款举证:1、申岐俊证明一份;2、闫永胜证明一份;3、张学礼证明一份;4、韩功然证明一份;5、发货单两份(其中一次15吨,一次5吨),证明被告所称的预付款8100元,原告已于收到预付款后第四天,即2001年9月4日,向被告供应化肥20吨,价值8100元,与本案所诉的5890元无关。被告质证称:2003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条是发货单,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磷肥,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原告提供的证言均不是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8月31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8月31日),证明被告给原告现金810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收款条与本案所诉的欠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8100元预付款收条所提交的证据1~5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生意往来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做化肥、农药生意,2000年,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化肥,双方互有经济往来,生意交易相互出具手续。2001年8月31日,被告给原告预付货款8100元,9月4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供应化肥20吨,被告均签收并签名,其中一次5吨,一次15吨,每吨405元。2003年9月14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化肥19吨,每吨310元,价款为58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未给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生意往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均出具了相关手续,故原、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凭双方出具的手续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某某所欠货款5890元未给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58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对被告所欠货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的生意已经一账两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所欠原告的货款589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5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