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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裴林英与鲁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林英,鲁成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裴林英。被告:鲁成永。原告裴林英与被告鲁成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裴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成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裴林英起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鲁成永向原告裴林英借款1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鲁成永又向原告裴林英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鲁成永第三次向原告裴林英借款100000元。三次借款均用于被告鲁成永做生意资金周转。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但被告鲁成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嗣后,被告鲁成永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鲁成永归还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鲁成永负担。原告裴林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鲁成永向原告裴林英合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鲁成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裴林英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三份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裴林英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3日,被告鲁成永向原告裴林英借款100000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鲁成永向原告裴林英借款10000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鲁成永向原告裴林英借款100000元。嗣后,被告鲁成永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成永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裴林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成永返还原告裴林英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鲁成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人民陪审员  王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维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