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利沃公司与被告舍惠军、陈东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舍惠军,陈东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沃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三角城。法定代表人赵福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女,生于1986年9月19日。委托代理人朱向明,男,生于1981年12月3日。被告舍惠军,男,生于1982年11月18日。被告陈东平,男,生于1967年3月26日。(未到庭)本院受理原告利沃公司与被告舍惠军、陈东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朱向明、被告舍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利沃公司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舍惠军在其公司购买了型号LG6250、整机编号6120126、价款为105万元的挖掘机一台。并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从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分36期支付每月租金。合同规定:乙方(被告舍惠军)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上)或不按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或未经甲方(原告利沃公司)同意将合同的标的物转出指定区域使用时,甲方有权扣押或收回本合同标的物,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直到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可将标的物归还乙方。若当甲方扣押或收回本合同的标的物超过30天后(从扣押日起算)乙方仍付不清欠款时,甲方有权拍卖本合同的标的物,拍卖所得除偿还所欠甲方的全部债款和费用(扣机械发生的费用和违约金)。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超出全债款和费用(扣机械发生的费用和违约金)总和,应将超出部分返还给乙方;如果出售价款不足偿还欠款和费用总和,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纠纷,可依法诉至崆峒区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有过错一方承担。为了保证被告舍惠军及时履行协议内容,第二被告陈东平为被告舍惠军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书。截止2013年10月底被告舍惠军逾期欠款564933.25元,共计欠车款665221.52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未付。现起诉于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清偿购机欠款665221.52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7963.36元;2、合同违约金20000元。被告舍惠军辩称,购买原告挖掘机及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均属实,现已归还欠款516500元,拖欠购机款是事实。因资金紧张无力归还到期融资款及利息,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期限。被告陈东平提供担保也属实。被告陈东平未到庭答辩。原告创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舍惠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陈东平为被告舍惠军所负原告债务提供担保;2、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还款情况;3、收款收据22张,证明被告已付挖掘机款项;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舍惠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东平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虽为原告单方计算,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3月8日,原告利沃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舍惠军(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型号LG6250、整机编号6120126、价款为105万元的挖掘机一台。购机时应交纳首付购机款210000(总价款20%)、保证金42000元(融资额5%)、手续费10080元,合计262080元。下欠购机款840000元,分期还款利息111541.52元,合计951541.45元,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分36期支付。各期付款额按照融资租赁租金计算表的月付款金额付款,每月应在5日之前付清当月应付款项。乙方如在付款期内出现逾期付款时,按应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给甲方滞纳金。在最后付款期到后仍不能付清应付欠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从购机之日起计算的每天贰佰元的违约金,直到缴清为止,依此类推。融资租赁付款期间,本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获得租用权。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承担并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同日,原告利沃公司与被告舍惠军、陈东平签订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约定被告陈东平同意为购买人被告舍惠军对原告公司所负的分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购买人在合同中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分期付款额、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保证当购买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本担保人无条件地向原告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清偿责任和连带法律责任。并负责购买人在购机款未付清前所购机械不被转卖、改装、丢失。同时被告舍惠军与原告之间还签订了一份欠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舍惠军将按主合同约定分期按时归还欠款。并承诺:在各期约定的付款日前结清当期应付款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利沃公司依约定向被告舍惠军交付了型号LG6250、整机编号6120126的挖掘机一台。按照融资租赁租金计算表的月付款金额自2011年4月15日起还款。自本案受理之日2013年9月24日前,被告舍惠军共向原告利沃公司支付购机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分期付款及利息共计506500元。另查明,被告舍惠军在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10月19日支付购机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融资租赁版本),但按原、被告实际履行的事实,该合同应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购机款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舍惠军清偿到期购机款564933.25元及利息97963.3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虽违约付款期数较多、欠款数额较大,但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未到期分期款及利息共计90288.27元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约定如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承担并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即支付合同违约金20000元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的履行,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对原告主张合同违约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97963.36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担保书明确约定被告陈东平为被告舍惠军对原告公司所负的分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书约定的担保期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付清全部款项主合同履行终结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为购机之日2011年3月8日至各分期款届满之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舍惠军所负原告利沃公司的欠款在担保期间之内,故被告陈东平应对被告舍惠军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舍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10月份到期购买挖掘机欠款564933.25元,利息97963.36元,共计662896.61元。被告陈东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原告甘肃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95元,被告舍惠军、陈东平承担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高路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