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继芙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杨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芙,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杨晓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32号原告王继芙,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永杰,村主任。被告杨晓良,男,194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继芙与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被告杨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继芙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被告杨晓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王继芙诉称,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银杏树苗,2002年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树苗款266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村委负责人杨晓良承诺给予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树苗款266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在我村委账上没有记载,在办事处经管站帐上也没有记载。原告与原村委之间的账目我们不清楚,所以无法还款。被告杨晓良答辩称,村委欠原告款属实,我任村主任期间,原告要求村委付款,村委无钱给付,由当时的村文书杨明强书写欠条并盖了村委公章,后原告又多次要款,���又给原告写了还款期限并签名。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原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盖章,证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树苗款26600元,定于200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被告杨晓良于1999年至2010年期间任该村村主任。2004年1月31日,原告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索要欠款,被告杨晓良在原告的欠条上注明:“此条在规定期内没有兑现,此条继续有效”。2004年9月10日,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杨晓良在欠条上注明:“通过双方在2004.9.10号协商此笔债款2005年至2006年还清”。2010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索要欠款,被告杨晓良在欠条上注明:“此笔欠款在双方协商时间内没有能力归还,欠条继续生效,预定在2011年下半年还清”。原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区划后现为平度市同和���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2002年4月18日,原平度市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盖章,证明原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树苗款2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辩称在村委及经管站帐中没有记载,该系村委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晓良系原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主任,其为原告在欠条上注明还款时间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0月26日,杨晓良在欠条上注明预定在2011年下半年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芙树苗款26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继芙对被告杨晓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平度市同��街道办事处杨家疃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同案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