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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志平与张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平,张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063号原告李志平,男,汉族。被告张清林,男,汉族。原告李志平与被告张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2年9月12日前偿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推托未还,故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13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1枚,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9月12日前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和民商事案件应诉、举证诉讼风险提示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明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率约定的事实,该书证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志平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本金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邮寄费44元,合计48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毕 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