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珍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珍,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珍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珍伙同“玲玲”(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51号唐朝酒店附近路段,以问路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仪的信任,谎称自己身上没有钱,借用黎*仪的银行卡转账为由,骗取黎*仪的一张卡号尾号为7699的广发银行卡及其密码,后用该卡取现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3148.3元。2、2013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珍伙同王*敏(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麦当劳附近路段,以问路的方式取得被害人邓*婷信任,谎称自己身上没有钱,借用邓*婷的手机联系朋友为由,骗取邓*婷的一台小米M2A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519元),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珍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珍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黎*仪、邓*婷的陈述,证人王*敏的证言,辨认笔录,对账单,质量保证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料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珍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紫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