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溧水县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长征工业液氧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县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长征工业液氧供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00号原告溧水县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花塘岗。法定代表人章臣富,溧水县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长征工业液氧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伏东村。法定代表人宋荣大。原告溧水县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气体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长征工业液氧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液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征液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业气体公司诉称,2007年前原、被告双方就发生工业气体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07年9月25日、2009年9月11日双方进行了两次对账,并分别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2013年5月31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95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52元。被告长征液氧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甲方)与宜兴市伏东工业液氧供应站(乙方,以下简称伏东液氧供应站)签订《协议》一份:截止二OO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共计贰拾捌万肆仟伍佰伍拾贰元整,所欠钢瓶数以双方记录本签收为准,以上所欠款项乙方应积极归还,如发生纠纷由溧水县人民法院调处。2009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伏东液氧供应站(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经甲乙双方2009年9月11日对账,乙方从业务开始至2009年8月3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货款壹拾柒万肆仟伍佰伍拾贰元整(含8月31日5000元);在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乙方每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如乙方中途停止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追清乙方所欠款项。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伏东液氧供应站发出《对账单》一份:截止本月25日累计欠款29552元。宋荣大在对账单上签字。另查明,伏东液氧供应站于1997年4月11日核准开业,2008年3月7日变更名称为长征液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荣大。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两份、对账单一份、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双方有关工业气体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双方核定的货款数额及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现被告尚有货款29552元未按约支付,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长征工业液氧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溧水县工业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宜兴市长征工业液氧供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