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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江桂华与陈庆辉、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桂华,陈庆辉,刘丽,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屠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江桂华,女,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邢云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男,汉族,住南京市天都芳庭*幢***室。被告陈庆辉,男,汉族,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许勇,孙景灿,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女,汉族,住。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白淼,总经理。被告屠慧琴,女,汉族,住。原告江桂华诉被告陈庆辉、刘丽、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屠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江桂华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桂华的委托代理人邢云福、许卿,被告陈庆辉的委托代理人孙景灿,被告江苏元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屠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桂华诉称,原告江桂华于2012年7月12日借给被告陈庆辉200万元,被告陈庆辉向原告江桂华出具了借条。被告江苏元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屠慧琴分别为被告陈庆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陈庆辉、刘丽将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松花江东街103号、松花江东街99号铂金时代公寓3幢1单元17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江桂华。借款到期后,原告江桂华向被告陈庆辉多次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原告江桂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庆辉归还原告江桂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确认原告江桂华对被告陈庆辉、刘丽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松花江东街103号、松花江东街99号铂金时代公寓3幢1单元17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苏元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屠慧琴对被告陈庆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本票、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流水单作为证据。被告陈庆辉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陈庆辉已经实际支付利息20万元。为此,被告陈庆辉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五份作为证据。被告江苏元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江桂华主张的借款200万元中以银行本票支付167万元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原告江桂华主张借款本金200万元中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3万元借款事实缺乏证据,故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陈庆辉的答辩意见。被告刘丽、屠慧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庆辉向原告江桂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江苏元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屠慧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名。同日,被告陈庆辉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江桂华人民币200万元整,其中本票120万元,本票47万元和现金33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庆辉、刘丽与原告江桂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庆辉向原告江桂华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2012年7月12日,原告江桂华与被告陈庆辉、刘丽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庆辉、刘丽将二人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松花江东街99号铂金时代公寓3幢1单元170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江桂华,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该抵押合同于2012年7月18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江桂华领取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抵押)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陈庆辉、刘丽与原告江桂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庆辉向原告江桂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2012年7月12日,原告江桂华与被告陈庆辉、刘丽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庆辉、刘丽将二人共同所有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松花江东街103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江桂华,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该抵押合同于2012年7月18日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江桂华领取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抵押)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桂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本票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流水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庆辉向原告江桂华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本票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实,且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庆辉对此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江苏元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虽然对其中借款33万元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反证,故对其提出的借款总额中33万元现金借款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陈庆辉向原告江桂华出具的借条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江桂华要求被告陈庆辉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庆辉提出的其已经支付利息20万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供的5张银行汇款凭证中有三张交易日期发生在本案借款日期之前,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剩余2张的汇款人均为刘立巍,而原告江桂华辩称原告江桂华与刘立巍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二笔汇款均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庆辉亦未能举证证明刘立巍的汇款行为是代被告陈庆辉支付本案的欠款本息,故被告陈庆辉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庆辉、刘丽与原告江桂华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江桂华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江桂华对被告陈庆辉、刘丽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松花江东街103号、松花江东街99号铂金时代公寓一单元1703室的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就实现债权的顺序没有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江苏元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屠慧琴应对原告江桂华行使担保物权后仍不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丽、屠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江桂华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桂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如被告陈庆辉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江桂华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陈庆辉、刘丽用于抵押的座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松花江东街103号、松花江东街99号铂金时代公寓一单元1703室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担保债权数额50万元、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元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屠慧琴对被告陈庆辉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在处置上述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488元,由被告陈庆辉负担(被告陈庆辉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江桂华预交,被告陈庆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江桂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学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