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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小平、周远寿与陆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周远寿,陆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035号原告张小平。原告周远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清源,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惠莲。原告张小平、周远寿与被告陆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陆惠莲送达诉讼文书,于2013年7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周远寿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原告款项一事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3月19日,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367,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29日前归还60,000元,余款307,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如任何一期逾期,则就欠款部分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3%每月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约定如有争议,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之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余款317,000元和利息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3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13年3月19日,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合计借款人民币367000元整(大写:叁拾陆万柒仟元整)。二、原、被告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后,被告应于2013年3月29日前归还借款陆万元;剩余借款叁拾万柒仟元被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三、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借款被告应依约按期支付,如有任何一期逾期,则被告应从2013年3月20日起,就欠款部分按3%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就到期及未到期债权及产生的利息一并主张。四、原、被告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作废,双方结算以本协议为准。五、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并协商解决不成的,应诉至原告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律师费及由于追偿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以上事实,由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协议等证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0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平、周远寿借款317,000元;二、被告陆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平、周远寿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31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475元,财产保全费2,2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320元,由被告陆惠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代理审判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毛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