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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敏林顾干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敏林,顾干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09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男,汉族,住址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徐敏林,男,汉族,住址江西省乐平市,被告顾干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徐敏林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下称中行中心区支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期限3年(36个月)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下称个汽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同时被告徐敏林向原告申请为其个汽贷款向中行中心区支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徐敏林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徐敏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徐敏林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同时原告与被告顾干平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由被告顾干平为被告徐敏林提供反担保。被告徐敏林与中行中心区支行签订《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原告与中行中心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0年9月7日,中行中心区支行向被告徐敏林发放了个汽贷款人民币48万元。后被告徐敏林逾期归还中行中心区支行个汽贷款,经原告和中行中心区支行多次催收,中行中心区支行依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为被告徐敏林代偿个汽贷款本息人民币44431.73元,2013年3月28日为被告徐敏林代偿个汽贷款本息人民币130936.8元。代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敏林偿还代偿款,被告徐敏林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被告徐敏林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徐敏林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顾干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徐敏林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75368.53元;2、被告徐敏林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28日止为人民币18959.42元;3、被告顾干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经过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2012年12月27日原告代偿逾期款金额44431.73元、2013年3月29日代偿逾期款金额44439.75元及提前结清贷款86497.03元,共计代偿175368.51元。原告与被告徐敏林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原告替被告徐敏林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被告徐敏林债权人,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被告徐敏林进行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余额的每日2‰乘以代偿天数向被告徐敏林收取违约金。被告顾干平就上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顾干平应借款人徐敏林的请求,自愿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出具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它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被告顾干平保证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上述反担保范围包括的有关费用负有法律上和经济上代为清偿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徐敏未能按其与债权人签署的主合同以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规定履约,被告顾干平保证在收到原告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反担保范围包括的其他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反担保书自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反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原告担保债务之日止。又查,原告原名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敏林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被告顾干平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敏林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3月29日代被告徐敏林偿付贷款本息44431.73元、44439.75元、86497.03元后,即取得向被告徐敏林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敏林偿还其代偿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代偿款175368.51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顾干平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顾干平对被告徐敏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徐敏林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干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敏林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敏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75368.51元;二、被告徐敏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44431.73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计至2013年3月28日,以175368.51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均以每日2‰的标准计付);三、被告顾干平就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徐敏林所负债务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干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敏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徐敏林负担,被告顾干平对被告徐敏林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潘    礼人民陪审员 杨  晓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