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司雅楠与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王允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雅楠,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王允反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645号原告:司雅楠,女,汉族,1993年8月23日出生,上海良虎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00146-X.负责人:常真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允反,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司雅楠与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简称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雅楠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军、被告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允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司雅楠诉称:2013年2月13日2时许,王允反驾驶皖M×××××出租车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陈圩至曹店路小李村路段,因操作不慎翻车,造成乘车的司雅楠、曹波受伤。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允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雅楠、曹波无责任。经凤阳县中医院诊断司雅楠的伤情为:左侧颧骨及颧弓骨折。司雅楠住院治疗9天,住院费为3229.5元。司雅楠受伤前在上海市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王允反是皖M×××××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请求判令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共同赔偿医疗费等56639.5元(医疗费3229.5元,营养费54天乘以40元计2160元,伙补9天乘以20元计180元,误工费99天乘以327元计32373元,护理费39天乘以273元计1064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56639.5元)。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是车辆的挂户单位,实际所有人是王允反,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3229.5元没有异议;营养费天数应该按照45天,标准应为30元每天,计1350元;伙食补助费按照8天,每天20元,合计16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同意按照8天,每天50元计算。对误工费、误工期、误工标准都有异议,误工期过长,我们认为只有出院1个月,即38天。误工标准我们只同意按照事故发生地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且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应该支付精神抚慰金。对鉴定费没有异议。王允反辩称:同意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的意见。司雅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1、司雅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司雅楠的主体资格。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司雅楠乘坐王允反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的事实。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司雅楠在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司雅楠因为交通事故受伤在凤阳县中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实际支出医药费用。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4、司雅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暂住证、用人单位上海良虎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司雅楠受伤前在上海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每月工资收入是8600元。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的质证意见为:对雇工合同、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从2012年3月份到2012年12月份不是真实的,公司每个月都应该有工资表发放的财务凭证;司雅楠的工资远远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票据;应该参照事故发生地农村标准。对暂住证没有异议。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司雅楠的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鉴定费为2050元。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未提交证据。司雅楠提交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暂住证,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司雅楠提交的证据4中的上海良虎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司雅楠提交的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有异议。经审查,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M×××××出租车挂户车主为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允反。2013年2月13日2时许,王允反驾驶皖M×××××出租车行驶至凤阳县刘府镇陈圩至曹店路小李村路段,因操作不慎翻车,造成乘车人司雅楠、曹波受伤。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允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司雅楠、曹波无责任。经凤阳县中医院诊断司雅楠的伤情为:左侧颧骨及颧弓骨折。住院治疗8天,住院费为3229.5元。司雅楠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司雅楠支出鉴定费2050元。2011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为司雅楠签发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2年2月26日,司雅楠与上海良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基本薪酬为8600元/月(学历、工龄、绩效、职称、社保另计)。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司雅楠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司雅楠乘坐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的王允反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有义务将乘车人司雅楠安全运送至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司雅楠受伤,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司雅楠提交了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且提交在上海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工作收入证明,故司雅楠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标准确定。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主张司雅楠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司雅楠医药费为3229.5元;司雅楠提交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为28093元(8600元/月÷30天×98天);司雅楠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计算天数有误,应为护理费2280元(38天×60元/天),营养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司雅楠主张的20元/天×8天),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司雅楠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司雅楠主张的鉴定费2050元,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司雅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合同纠纷不予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司雅楠的合理损失为37602.5元(3229.5元+28093元+2280元+1590元+160元+200元+2050元),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公司、王允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是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王允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雅楠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7602.5元。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王允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司雅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原告司雅楠承担279元,由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惠民汽车出租分公司、王允反承担5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