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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99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苏麟、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至象山县石浦镇利民巷30号303室,见该303室的房门未关而溜门进入该房间内,乘房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该房屋内卫生间门口凳子上的内有人民币5700元、中兴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等物品的黑色手包1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700元、中兴手机1部。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3年7月18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法定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伊某甲、伊某乙、余某、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