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仲确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平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国平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仲确字第4号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培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荐土。被申请人徐国平。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国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森、徐荐土、被申请人徐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我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收到绍兴市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方知徐国平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我司承担800万元本息的担保责任。我公司从未认识出借人徐国平和借款人沈国祥、朱立琴,也未为所谓借款人沈国祥、朱立琴出具任何借款担保,对整个借款事件事先一无所知。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我公司立即着手调查,现查明沈国祥、朱立琴向徐国平的借款实际转借给蒋火军,用于在台州市玉环中心消防大队工程、玉环县李家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施工所用,施工承包单位是浙江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蒋火军。沈国祥、蒋火军为了顺利得到借款,伪造了浙江万峰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公章,盗用公司名义作为借款担保单位(沈国祥、蒋火军已经承认,现已由上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可查询笔录),同时我司经台州办事处核实确认,从未为沈国祥、朱立琴向徐国平的借款合同作过任何担保盖章。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沈国祥、蒋火军伪造公司印章,盗用公司名义担保骗取借款已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究法律责任,同时,沈国祥、朱立琴向徐国平的《个人担保借款协议》中我公司担保方是凭空捏造,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不具备《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条件,故依法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综上,请求确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徐国平答辩称:2011年6月,有一个蒋火军的,他以台州有几个工程为由向我借款,蒋火军我不认识,沈国祥是我的战友,所以我说我要了解整个情况,如果蒋火军要借款,那我不借的。因为沈国祥是银行里面的,所以我只借款给沈国祥,另外我要求有几个担保单位和担保人,而且要担保人签字盖章,我才愿意借款。最后他们给我找了几个担保人,一个是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个是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由沈国祥夫妻出面,后来我们签订了合同。我说担保的时候蒋火军有国强公司的印章,我要求再加盖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他说有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的印章,办事处的主任个人担保,分公司也担保,我说这样也可以。2011年6月,蒋火军、沈国祥带我到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是我自己到张新海办公室,亲自看到他盖章签字,然后我再借款给他们。借款时双方认可,如果有争议,我可以申请绍兴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张新海是代表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新海自己签字并且盖章,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仲裁条款,如果双方有争议,可以申请仲裁解决。所以我认为现在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仲裁无效是没有道理的,仲裁是有效的,至于他们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这个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对于印章的事情,到目前为止,只是听申请人说说,并没有看到,也有可能借款人和担保人之间恶意串通。为证明其申请请求,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被申请人依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上虞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证据3、受案回执1份,要求证明申请人收到仲裁委的通知之后,向上虞市公安局进行报案的事实;证据4、鉴定文书1份,要求证明上虞市公安局经鉴定后,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印章和申请人台州办事处的印章的印纹不一致;证据5、上虞市公安局移送案卷通知书,要求证明上虞市公安局受理报案后进行调查,做了一个结论,最后发现被申请人的住址在滨海,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移送通知,将本案移送绍兴公安局滨海分局。被申请人徐国平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本身均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徐国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申请人在合同中盖章,所以申请人要承担担保责任。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为印章是虚假的,不是我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该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相关客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为沈国祥、朱立琴与贷款人徐国平及相关担保人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金额合计捌佰万元正,借款用途为建造台州市玉环中心消防大队工程和玉环县李家小区二期安置房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20‰。还本付息采取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沈国祥、朱立琴的签名纳印,贷款人处由徐国平签字,担保人有三栏,一栏有李苗君的签名纳印、一栏加盖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县李家小区安置房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联系专用章,对应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有蒋火军的签名纳印,还有一栏显示加盖了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印章,对应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显示有张新海的签名纳印。后因讼争合同借款未归还,被申请人徐国平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上述合同中的相关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中将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列为该仲裁案件当事人,要求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从未为沈国祥、朱立琴向被申请人徐国平的借款合同作过任何担保盖章,并于2013年9月18日向上虞市公安局就蒋火军、沈国祥伪造公司印章事宜进行报案,上虞市公安局于同日受理,后委托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绍公(物)鉴(文)字(2013)2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涉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样本印鉴《证明》上相同文字内容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2013年10月22日,上虞市公安局对蒋火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进行审查,认为不属于该局管辖,将该案移送绍兴滨海分局管辖。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以从未作过任何担保盖章、讼争借款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为由,起诉要求确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与被申请人徐国平之间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之规定,本案并不符合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之法定情形。且即使申请人提出的从未在讼争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讼争借款合同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主张成立,也是产生双方实际未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谓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包括相关仲裁协议条款)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而并非是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在仲裁阶段提出相关抗辩并进行举证,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并裁决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至于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如上所述,于本案审理无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与被申请人徐国平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艳代理审判员  冯奇人民陪审员  吴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