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二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1669-8。法定代表人沈鑫,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文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杰,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地址泸州市大慈路官井坎*号楼。组织机构代码20474208-1。法定代表人曾志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中敏,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原审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平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835471-9。法定代表人徐珊,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盛,泸州市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及原审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祥庐、晏文超,被上诉人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中敏,原审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3日下午5时左右,韩建彬在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工地工作时,因天空突刮大风,韩建彬收拾工具回工具房的途中,在路过工棚时看见堆放水泥上彩钢瓦被大风吹的到处都是,韩建彬在去捡彩钢瓦盖水泥时,不慎被大风吹垮的工棚里的带电角铁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有关单位协调,三被告同意由原告泰安镇政府出面与死者家属协商解决赔付事宜并签署了承诺书,承诺“泰安政府处理该事宜所产生的后果,待有关责任明确后,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含承诺人担责情形)。”同时,被告广安宏大公司向泰安镇政府给付了10万元垫付款,2011年7月29日泰安镇政府与张光友(韩建彬之妻)、韩光全(韩建彬之子)达成协议,参照工伤待遇标准支付赔偿款共计440879元,韩建彬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原告泰安镇政府共计垫付340879元。2011年7月29日,经“7·24”触电事故调查组的调查取证分析,对7·24触电事故得出调查报告,载明:“……死者韩建彬是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人,用人单位未与死者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死者购买工伤保险。……二、事故原因……大风吹垮工棚、工棚砸中临时用电下杆线并产生导电,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三、事故责任划分。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所建工棚占用了人行通道,且今年3月18日平场工程结束工队撤离后未及时拆除以消除隐患;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是事发地临时用电杆线产权所有人。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和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对发生此事故承担承任。”嗣后,张光友、韩光全向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9月21日泸江区人社伤认字(201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建彬之死为工伤。2011年11月28日,被告广安宏大公司向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3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泸江区人社伤认字(2011)69号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死者韩建彬的妻子张光友1954年1月19日出生,儿子韩光全已成年。韩建彬生前为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家中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承诺书3份、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协议1份、韩光全所写收条1份、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泸江区人社伤认字(201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泸州市江阳区蓝田街道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围绕涉及其他人侵权的韩建彬意外工伤死亡所产生的赔付责任分配。依据三被告的书面委托,原告泰安镇政府已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完成了对韩建彬的死亡赔付,泸州建司和机械工业区管委会应按《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广安宏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承担侵权责任应赔付范围以外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侵权赔偿的责任划分,泸州建司系违章工棚的所有人,因该工棚未及时拆除致倒塌砸坏临时用电线路导致棚体导电,应承担主要责任;机械工业区管委会作为园区的管理者,未有证据证明用电线路本身存在瑕疵或违反有关规定,仅承担管理不善的的责任。因此,主次责任的分配为:泸州建司承担70%的责任,机械工业区管委承担30%的责任。韩建彬生前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四川省2011年农村人口标准,故韩建彬的死亡赔偿金5140元/年×20年=102800元、丧葬费26952元÷2=13476元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依法调整为30000元,共计146276元,其中泸州建司承担102393元,机械工业区管委会承担43883元。原告泰安人民政府共垫付赔付款项340879元,因此,被告广安宏大公司应补充赔偿1946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三被告给付在处理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其它费用共计1万元。对于该项主张原告虽无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实际处理事务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支出,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较符合公平原则,由三被告各承担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垫付款340879元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14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垫付款及其它费用支出共计1956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垫付款及其它费用支出共计1033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垫付款及其它费用支出共计448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付清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被告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61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1073元,被告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承担448元。一审宣判后,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大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却让宏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承担次要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韩建彬在其公司上班的工资表和证人肖开华、张天友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韩建彬常年在泸州打散工,且系城郊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工人韩建彬在下班途中,因被上诉人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违章工棚倒塌砸坏临时用电线路导致韩建彬触电身亡。经“7·24”触电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所建工棚占用了人行通道,且今年3月18日平场工程结束工队撤离后未及时拆除以消除隐患;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是事发地临时用电杆线产权所有人。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和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对发生此事故承担承任。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和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与泰安镇政府签署的承诺书,承诺“泰安政府处理该事宜所产生的后果,待有关责任明确后,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含承诺人担责情形)。”后泰安镇政府按照工伤标准支付了受害者赔偿款440879元,韩建彬家属收到了上述款项。该赔偿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垫付了100000元,故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只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归还其垫付款340879元。经“7·24”触电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分配,该案的赔偿责任应该由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和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泸州建司系违章工棚的所有人,因该工棚未及时拆除致倒塌砸坏临时用电线路导致棚体导电,应承担主要责任;机械工业区管委会作为园区的管理者,未有证据证明用电线路本身存在瑕疵或违反有关规定,仅承担管理不善的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确定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机械工业区管委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的承诺依法向受害者家属作出了赔偿,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所垫付的费用应当由泸州建设工程公司和机械工业区管委会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担,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为340879元×70%=238615.3元,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应当承担的损失为340879元×30%=102263.7元。故上诉人所持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广安宏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2)江阳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垫付款及其它费用支出共计23861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垫付款及其它费用支出共计10226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四、驳回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297.4元,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承担98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948.4元,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26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